林某重机林某钢铁有限公司
索广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
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熊兴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重机林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钢铁公司)。住所地:林某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郭现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广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全力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聂孝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兴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钢铁公司与被告湖北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广松、申安明、被告湖北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北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属实,但是欠款数额有出入,实际欠款没有这么多。原告主张利息,我们是正常经营往来账款,不存在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林某钢铁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湖北全力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505814.9元,扣减被告以毛毯抵偿1万元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4495814.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延支付货款利息,因合同内容未有支付货款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林某重机林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4495814.9元(含未开票2879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重机林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34元,由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林某钢铁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湖北全力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505814.9元,扣减被告以毛毯抵偿1万元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4495814.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延支付货款利息,因合同内容未有支付货款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林某重机林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4495814.9元(含未开票2879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重机林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34元,由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刘前富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龚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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