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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李国民与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李国民
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
王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全昌,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国民,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李国民与被告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民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和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民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了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豫E×××××汽车一辆。李国民就取得了豫E×××××汽车在租赁期间的占有、使用及运营收益的相关权利。后李国民又将豫E×××××汽车挂靠于原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输经营,其经营正当、合法,对原告在挂靠、租赁豫E×××××汽车期间的占有、使用及运营收益的相关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被告以林州市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其石某某款为由非法扣留承运人原告李国民的车辆,实属违法。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豫E×××××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扣押车辆行为属公司行为,应驳回对王某某个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是为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利益扣留原告车辆的,其行为应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所以,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对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和第十五条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李国民豫EYF685汽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李国民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民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了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豫E×××××汽车一辆。李国民就取得了豫E×××××汽车在租赁期间的占有、使用及运营收益的相关权利。后李国民又将豫E×××××汽车挂靠于原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输经营,其经营正当、合法,对原告在挂靠、租赁豫E×××××汽车期间的占有、使用及运营收益的相关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被告以林州市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其石某某款为由非法扣留承运人原告李国民的车辆,实属违法。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豫E×××××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扣押车辆行为属公司行为,应驳回对王某某个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是为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利益扣留原告车辆的,其行为应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所以,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对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和第十五条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李国民豫EYF685汽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李国民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涉县太行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李同所
审判员:程肖芬
审判员:申琼芳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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