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东赵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东赵某。
负责人:纪陆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会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林州市横水镇东赵某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纪会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横水镇东赵某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995年至2007年的工资52000元错误。帐目显示被上诉人曾于工作期间领取过7000元工资。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资,或者应当以双方核实并经所属乡镇财务专管认定为准;二、被上诉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纪会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纪会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2000元,并依法加倍赔偿拖欠期间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1995年至2007年为被告工作,被告欠原告上述年度的工资款共计52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作为其工作人员的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以及是否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且欠缺有关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被告加倍赔偿拖欠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东赵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会保工资欠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纪会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东赵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本案当中的《转帐凭证》向当时出具该凭证的会计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该凭证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欠条。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本院对此亦予以纠正。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52000元,由一审卷宗中《转帐凭证》为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上诉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横水镇东赵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杨 晓
书记员:张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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