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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赵某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好。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好于2012年合伙承包廊坊普洛斯物流大库工程,合伙解散时双方核对账目,欠工人工资及其他损失总计310000元,双方约定二人各担50%,即155000元。因被告赵某好资金不足,双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155000元,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欠款155000元。另外,原、被告在承包涿州通风工程时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的工人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
赵某好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今有廊坊普洛斯物流大库工人工资亏欠问题,由赵某好、林某某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特作如下约定:工人工资及其他各项开支由赵某好、林某某二人共同负担总计亏欠工资﹤310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元整﹥。折合二人分担计:155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伍仟圆整﹥。由于赵某好目前资金不足,经二人协商,拟由林某某负担全部开支,由赵某好给林某某写下欠条一张,欠条金额为155000元整﹤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另追加涿州通风工程款工人工资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签字人:林某某赵某好2014年2月23日立。”2.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有赵某好下欠林某某金额数:¥155000元﹤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廊坊工资数¥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涿州工资数……立欠据人:赵某好2014年2月23日立……”3.工人考勤及支款明细单。证实原告已将工人工资结清。被告赵某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好合伙承包廊坊普洛斯物流大库工程,2013年工程竣工,经过核算共欠工人工资310000元,原被告约定各分担155000元。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二人协商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全部开支,被告赵某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已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
另查明,2011年原、被告合伙承包涿州通风工程时,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好之间的纠纷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对于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被告协议约定了债务承担比例,现原告已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尚欠原告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款项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好给付原告林某某17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赵某好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娜 审 判 员  董永杰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书记员:薛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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