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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
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民委员会
黄宝君(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金敏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宝君,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敏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按原告的诉请给付欠款。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款收据3份及借款担保书1份(复印件)。证明白头山企业集团向原告借款合计25.5万元,并且由被告做了担保。
被告对借据及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个借据在10年前已经起诉过了,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针对此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该欠款在协议书签完后我们已经给付了,债权债务已经消除。我们对担保书的担保效力不认可,该担保是用村土地做担保,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证据二、法院调查笔录3份(复印件)。证明白头山企业集团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偿还。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这个事情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用不着再证明了。调查笔录是2007年做的,2008年原、被告双方针对该笔债务签了协议,钱已经给付。
证据三、债权债务处分协议(复印件)及(2012)牡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关于林某信访办的答辩(复印件)及民事反诉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村官欺骗被告村民和讹诈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与黑龙江省白头山企业集团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债权债务处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民事判决书是合法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债权债务处分协议(复印件)、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黑龙江省白头山企业集团分别于1998年8月18日、1998年9月4日、199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8.5万元、4万元,合计借款25.5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集团解散后,经协商,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处分及处理非法使用企业营业执照、公章和财物搬迁相关问题的协议,双方约定:截止合同签订日,海林市农机具厂欠甲方(被告)借款本息合计28.91万元,由乙方(原告)承担;白头山企业集团欠乙方(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1.4万元,由甲方(被告)承担;2004年3月28日甲方(被告)偿还乙方(原告)20万元。被告已于2008年9月3日给付原告欠款30万元。(2012)牡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海林市农机具厂为被告集体所有,原告林某系该农机具厂厂长。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黑龙江省白头山企业集团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集团解散后,经协商,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并且原、被告就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问题也签订了处分协议,该债务转移成立。(2012)牡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海林市农机具厂为被告集体所有,原告林某系该农机具厂厂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那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列出的海林市农机具厂欠被告借款本息合计28.91万元,就不应当由原告来偿还。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该判决对农机具厂的认定不应影响协议中与判决认定不相违背内容的履行。即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白头山
企业集团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1.40万元,由被告承担;2004年3月28日被告已偿还原告20万元;2008年9月3日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0万元的约定的履行。被告已偿还原告的款项应冲减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213892.50元及利息236672.05元(按1.5%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1.5%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1元,由原告林某负担4670.31元,由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民委员会负担672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与黑龙江省白头山企业集团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债权债务处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民事判决书是合法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债权债务处分协议(复印件)、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黑龙江省白头山企业集团分别于1998年8月18日、1998年9月4日、199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8.5万元、4万元,合计借款25.5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集团解散后,经协商,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处分及处理非法使用企业营业执照、公章和财物搬迁相关问题的协议,双方约定:截止合同签订日,海林市农机具厂欠甲方(被告)借款本息合计28.91万元,由乙方(原告)承担;白头山企业集团欠乙方(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1.4万元,由甲方(被告)承担;2004年3月28日甲方(被告)偿还乙方(原告)20万元。被告已于2008年9月3日给付原告欠款30万元。(2012)牡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海林市农机具厂为被告集体所有,原告林某系该农机具厂厂长。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黑龙江省白头山企业集团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集团解散后,经协商,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并且原、被告就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问题也签订了处分协议,该债务转移成立。(2012)牡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海林市农机具厂为被告集体所有,原告林某系该农机具厂厂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那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列出的海林市农机具厂欠被告借款本息合计28.91万元,就不应当由原告来偿还。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该判决对农机具厂的认定不应影响协议中与判决认定不相违背内容的履行。即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白头山
企业集团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1.40万元,由被告承担;2004年3月28日被告已偿还原告20万元;2008年9月3日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0万元的约定的履行。被告已偿还原告的款项应冲减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213892.50元及利息236672.05元(按1.5%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1.5%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1元,由原告林某负担4670.31元,由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民委员会负担6720.69元。

审判长:杨启兴
审判员:王晓冬
审判员:付洁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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