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海林市卫校,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朴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宝君,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
原告林某与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民委员会、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卫东、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朴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一,借据与企业账目记载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对借据及账页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二,(2012)牡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予采信。被告对债权债务处分及处理非法使用企业营业执照、公章和财务搬迁有关问题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林某与新合村委会曾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工商档案及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证据四,(2012)海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予采信。证据五,被告对房屋产权证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屋产权证照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六,2007年调查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七,被告对白头山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企业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债权债务处分及处理非法使用企业营业执照、公章和财物搬迁相关问题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在此协议中已解决完毕。
原告认为该证据明确了签订该协议的基础是:双方认定该厂“实为个人经营”,2004年7月30日前原告任农机具厂法人期间为个人经营,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双方才商量由林某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但是在牡丹江中院(2012)185号判决中明确认定林某主张的“与白头山企业集团是承包经营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该企业和合法经营该企业”。被告也不再承认是原告林某个人经营该厂。海林市人民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230号判决书也认定该厂是新合村开办的企业,否认了承包经营关系。各级法院裁判结果和被告均推翻了2008年协议存在的基础,因此该协议实际上归为无效。企业的清算是有严格的法定程序,2008年协议只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进行清算。
被告农机具厂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林某与新合村委会曾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农机具厂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农机具厂系被告新合村委会村办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原告林某在1999年至2002年任农机具厂厂长期间,为农机具厂垫付资金共计19.49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截止到2004年,农机具厂已偿还林某欠款93838.70元,尚欠101061.30元未能偿还,期间产生利息113434.03元未给付。2004年7月29日,新合村委会向农机具厂发出停办农机具厂通知,并解聘了林某的厂长职务。同时,组成查账小组对农机具厂进行了全面盘点。2008年8月26日,林某与新合村委会就农机具厂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双方未能履行该协议,该协议中也未明确体现本案诉争债务。
另查明,现农机具厂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某在担任被告农机具厂厂长期间,为该企业垫付资金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农机具厂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农机具厂系被告新合村的村办企业,新合村委会为该厂的开办人、所有权人、出资人,新合村委会在决定停办该企业、解聘林某厂长职务后,虽然与林某于2008年8月27日达成了农机具厂的债权、债务处分及处理非法使用企业营业执照、公章和财物搬迁相关问题的协议,但该协议中未明确本案诉争债务的偿还问题,且该协议亦未能具体履行,协议签订的基础承包经营关系也未能得到法院认可。因此,被告新合村委会应在其收回农机具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本案诉争债务的责任。被告新合村委会的抗辩因未能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机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101061.30元、利息265026.28元,本息合计366087.28元;
二、被告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民委员会在收回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海林市海某某新合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启兴 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 代理审判员 付 洁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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