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峻,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刘柏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星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克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上海克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某公司”)、马颖、杨春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民泰银行浦东支行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事实与理由:1.林某与克某公司并无任何交易往来,与克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颖在借款时根本不认识,故林某不存在为克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主观意思。林某签署保证合同的日期早于克某公司向民泰银行浦东支行申请贷款的日期,客观上证明了林某并无为克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林某提供的与马颖的对话记录、证人沈某的证词以及相关案件庭审笔录等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林某并非案涉贷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系由案外人勾结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内部工作人员所为之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林某系受害人并提交了相关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民泰银行浦东支行辩称,林某签署了保证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不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一审诉讼请求:1.克某公司归还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8,968.98元(以下币种同);2.克某公司支付民泰银行浦东支行暂计至2018年8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525,395.64元,及自2018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98,968.98元为基数,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3.克某公司支付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律师费2,000元;4.马颖、林某、杨春山对克某公司上述1-3项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克某公司、马颖、林某、杨春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马颖、林某、杨春山与民泰银行浦东支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XXXXXXXXXXXXX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依据与债务人(克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贴现)协议、国内国际贸易融资相关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前已经产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2016年2月10日,克某公司向民泰银行浦东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向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借款180万元用于购买太阳镜。2016年3月4日,克某公司与民泰银行浦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XXXXXXXXXXXX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同意向借款人(克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太阳镜,借款金额为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克某公司向民泰银行浦东支行申请提款,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受托支付向案外人张新境付款1,800,000元。2016年3月4日,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向克某公司发放了180万元贷款。后克某公司逾期还款,故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与克某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与马颖、杨春山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依约放款,现贷款已到期,克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民泰银行浦东支行有权要求克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马颖、杨春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某承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林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签字时的合同为空白合同,其没有为克某公司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该抗辩意见,林某提供了其与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相关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予认可,对庭审笔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微信作为普遍使用的网络通讯工具,其使用人的资料均为本人提供,其真实性未经审核,故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中显示的详细资料无法确认该微信使用人的身份即为马颖。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分类,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结合在案证据,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无法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2017)沪0115民初5418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案外人沈某的证人证言,林某提供该证人证言欲证明其没有为涉案借款作担保的意思表示,然而该证人证言系孤证,其陈述的情况亦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结合在案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节事实难以采信。另,即便沈某所言属实,根据(2017)沪0115民初54189号案件庭审笔录,2015年9月29日,沈某为将其在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处已有的70万贷款提额到150万,林某作为追加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然而结合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在(2017)沪0115民初54189号案件中民泰银行浦东支行提交的情况说明,案外人沈某名下70万元贷款提额到150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4月,两者从时间上并不匹配。另林某主张其签字的担保合同系空白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林某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克某公司、马颖、杨春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遂判决:一、克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借款本金1,798,968.98元;二、克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民泰银行浦东支行截至2018年8月16日的利息20,516.40元、逾期利息489,861.05元、复利15,018.19元;三、克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民泰银行浦东支行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98,968.98元为基数,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5.012%计算);四、克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律师费2,000元;五、马颖、林某、杨春山就克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在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颖、林某、杨春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克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5,41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5,970元,由克某公司、马颖、林某、杨春山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某与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员工林碧莉的微信联系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林某在案涉贷款签署及发放时并不认识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颖,不可能为克某公司提供担保;2.上海银保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证明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在放贷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为。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微信联系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也无法证明系针对本案贷款,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某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林某自认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林某”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其系受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与案外人共同欺诈而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林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称的因受欺诈而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而且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林某所述属实,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属于可撤销合同,在上诉人林某未依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该合同仍为有效。上诉人林某以其与克某公司无业务往来、不具有为其提供担保的主观意思以及与其法定代表人马颖并不认识为由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林某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即便如上诉人林某所称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浦东支行的放贷行为存在不合规之处,也难以证明本案涉刑事犯罪,故上诉人林某该上诉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林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已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向上诉人林某主张权利而起算诉讼时效,上诉人林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本案二审期间亦未就诉讼时效抗辩提交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上诉人林某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 瑞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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