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东延二段98号。
诉讼代表人:王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
诉讼代表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诉讼代表人:董国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小某与被告黄某、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被告黄雷、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被告黄雷、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黄雷赔偿林小某经济损失计57654元;2.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明细为:施救费4208元、汽车修理费48996元、价格评估鉴定费24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合计5765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18时55分许,黄某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东向西行驶至1006KM+900M处时,由于跟车过近,致使所驾车辆追尾撞上同车道内由林小某驾驶的鄂S×××××小型轿车尾部,随后黄雷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驶经此处,因在避让过程中向右打方向幅度过小,致使所驾车辆撞上鄂S×××××小型轿车,造成鄂S×××××车乘员范翠红、严光耀受伤,以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小某、范翠红、严光耀无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的无责任。林小某支出拖车费1808元、施救费2400元。2016年4月1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S×××××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其评估结论为鄂S×××××小型轿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30日的修复费用为48996元。林小某为此支出价格评估鉴定费2450元。
另查明,林小某驾驶的鄂S×××××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林小某。黄某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黄雷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多车相撞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交警部门关于黄某、黄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林小某系鄂S×××××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有权主张鄂S×××××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综合确定林小某的损失由黄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分别是黄某驾驶的车辆与黄雷驾驶的车辆的承保人,其均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黄某、黄雷按责任比例承担。
故原告林小某的财产损失53207元,由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各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24602元【(55654元-2450元鉴定费-2000元-2000元)×50%】。原告林小某支出的评估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黄某、被告黄雷各负担1225元(2450元×50%)。是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林小某评估鉴定费12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小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小某经济损失24602元,共计26602元;
三、被告黄雷赔偿原告林小某评估鉴定费1225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小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小某经济损失24602元;
六、驳回原告林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黄某、被告黄雷各负担80元,由原告林小某负担17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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