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翁镇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艳英、魏文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翁镇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翠叠院9号楼6单元2012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第三人翁镇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翁镇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岩,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英、魏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林某某起诉称:第三人翁镇光于2010年3月设立了富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运营期间,翁镇光为了融资与林某某多次达成口头协议,翁镇光当时同意将富某房地产的股权10%转让给林某某,转让价为500万元。林某某早已支付了转让款并在后续发展中陆续投入1000多万元。2012年4月21日,林某某与翁镇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口头协议内容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全面约定,翁镇光在该协议中对工商变更登记约定附加条件:“本次股权转让在富某公司参与项目挂牌成立并签订正式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各方应无条件协助配合”。富某公司与翁镇光在此期间均认可林某某的股东地位,但并没有为林某某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富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已开发动工一年多,楼盘早已出售完毕,林某某之前多次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富某公司拒绝为其办理。林某某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了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条件,现附加条件已经具备,富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翁镇光不仅接收了林某某股权转让款,还安排林某某参与公司日常管理,林某某常以股东身份出席股东会议事。富某公司早已承认林某某为公司股东,林某某也已实际行使了股东部分权利。但富某公司至今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股东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富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林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富某公司的10%股权归林某某所有,林某某为富某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2、富某公司向林某某签发出资证明并将林某某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3、富某公司为林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富某公司答辩称:2012年4月21日的合同不是第三人翁镇光与林某某签订的,是富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115号裁定也是这样认为的,见该裁定第一页倒数第八行至倒数第七行内容。林某某诉状所写“被告与第三人在此期间均认可原告的股东地位”是一个无证据的单方表述。林某某在民事诉状中第二页倒数第六行至倒数第三行的内容也不真实。林某某诉状最后一段话,明确表述了涉案的股东转让协议实际是由林某某与富某公司签订的,而非与翁镇光签订。
原审第三人翁镇光辩称:同意富某公司的答辩意见,翁镇光与林某某之间至今不存在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翁镇光更没有收到林某某给付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翁镇光注册成立了富某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翁镇光,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对外转让出资,但必须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行使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定的权利。2012年4月21日,翁镇光以富某公司名义与林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富某公司10%的股份出让给林某某,双方约定:“鉴于富某公司注册资本五千万元,公司设立至今未实际经营,故本次转让价为平价交易,乙方取得10%股份的受让价为500万元,上述转让价款已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支付完毕;本次股权转让在富某公司参与项目挂牌成立并签订正式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各方应无条件协助配合。在工商变更前甲方均认可乙方的股东权利”。2013年7月25日,林某某参加了被告召开的公司会议,会议议题为“股份比例、总投资”,2013年8月15日,林某某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声明《会议纪要》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富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翁镇光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富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可以对外转让出资,但必须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2012年4月21日,林某某与富某公司及翁镇光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是以公司的名义转让股权,但翁镇光的签字,证明其知晓并同意协议的内容,向林某某转让股权系翁镇光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既不违反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富某公司及翁镇光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否认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第二条表述为“鉴于富某公司注册资本五千万元,公司设立至今未实际经营,故本次转让价为平价交易,10%股权的受让价为500万元,上述转让价款已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支付完毕”,说明富某公司及翁镇光认可林某某已经履行了支付转让价款500万元的义务,故翁镇光应当依约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2013年7月25日《会议纪要》虽然被签字声明作废,但该证据证明了林某某曾参加富某公司会议并参与讨论“股份比例、总投资”等重大事项的事实,从而证明林某某的股东资格已经得到了富某公司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某某依据与翁镇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富某公司10%的股权,现要求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富某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将林某某记载于股东名册、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林某某为被告河北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河北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二、被告河北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林某某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三、被告河北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公司登记机关为原告林某某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审第三人翁镇光接触到衡水“时代广场”项目后,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取得了联系,林某某决定与翁镇光合作该项目。2009年12月22日,林某某转款500万元给翁镇光。2010年3月22日,翁镇光注册成立了富某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翁镇光,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对外转让出资,但必须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行使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定的权利。公司设立后,林某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并在公司担任监事。2012年4月21日,翁镇光与林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富某公司10%的股份出让给林某某,双方约定:“鉴于富某公司注册资本五千万元,公司设立至今未实际经营,故本次转让价为平价交易,乙方取得10%股份的受让价为500万元,上述转让价款已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支付完毕;本次股权转让在富某公司参与项目挂牌成立并签订正式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各方应无条件协助配合。在工商变更前甲方均认可乙方的股东权利”。协议首部、尾部均加盖了上诉人富某公司的印章。2013年7月25日,林某某以股东身份参加了富某公司召开的公司会议,会议议题为“股份比例、总投资”,2013年8月15日,林某某在前述会议纪要上签字声明《会议纪要》作废。其后,富某公司及翁镇光未履行2012年4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义务。2014年5月13日,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富某公司的10%股权归林某某所有,林某某为富某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2、富某公司向林某某签发出资证明并将林某某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3、富某公司为林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12年4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部及尾部的“出让方”虽打印为“河北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第一条表述为“甲方同意将其名下富某公司100%股份中出让10%给乙方,完成交割后各方均按各自所占股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协议第四条、第七条中亦有“鉴于甲方为项目操作的关键人”、“甲方前期已为项目垫付的资金”的表述;在案外人单锡定与翁镇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部,“出让人”处除有“河北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外,亦有翁镇光的签字。结合工商登记资料所反映的翁镇光持有富某公司100%股份的情况,上述内容可以表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甲方为翁镇光,翁镇光系本案所争议股权的出让方。上诉人富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翁镇光所提富某公司系争议股权的出让方,富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擅自处分翁镇光的合法权益,故而协议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翁镇光作为富某公司唯一的登记股东,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富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相关各方在享有协议权利的同时,均应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的协议义务。
关于被上诉人林某某应享有上诉人富某公司股权的比例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且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翁镇光同意将其名下富某公司100%股份中的10%出让给林某某,虽然该协议所载明的“公司设立至今并未实际经营”与事实不符,但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甲方承诺本次转让虽为富某公司股权,但实际股权潜在价值为公司今后经营开发的衡水市东方财富广场项目”,在翁镇光及富某公司明知公司已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该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均有在本次转让中不再严格按照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股权份额的意思,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翁镇光同意将其名下富某公司100%股份中的10%出让给林某某的约定合法有效。
关于富某公司在诉讼中所进行的增资对本案审理的影响问题。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富某公司将注册资本金由5000万元增加至3亿元,并据此主张对林某某所享有的股权比例作出调整。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富某公司经营项目预计首期投资为人民币2亿元,乙方(林某某)应按照股份比例足额出资2000万元”,从该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作出了待完成股权转让后,再行追加投资的约定。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林某某亦以富某公司股东身份参加了讨论各位股东股份比例的公司会议,翁镇光及富某公司亦曾根据林某某的实际出资及其产生的利息核算了林某某应占富某公司的股权份额,但因林某某等出资人对翁镇光的实际出资数额有异议而未能最终确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织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能否通过审计富某公司账目来确定林某某所占股权份额进行了调解,但因林某某拒绝承认翁镇光提出的审计前提条件,富某公司及翁镇光最终拒绝了对富某公司账目进行司法审计;其次,富某公司进行增资所依据的是“衡金会事变验字(2014)第1657号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翁镇光对富某公司享有1870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作为实收资本转化为翁镇光在富某公司的股份。对于翁镇光实际投入富某公司的资本数额,林某某等出资人一直持有异议,这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在诉前未能完成的主要原因。富某公司进行该次验资审计发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而富某公司及翁镇光就此事项均未通知利害关系人林某某,并与之进行协商,故本案对翁镇光向富某公司增资部分不予理涉。综上理由,富某公司单方作出的增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富某公司及翁镇光应先行履行将富某公司10%股权转让给林某某等协议义务,待林某某正式取得富某公司股东资格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再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并可通过协商或者其他各方均认可的方式重新确定公司股东的股权份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河北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江丰 审 判 员 杨建一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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