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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小军与熊满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小军
林会明
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熊满常
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强

原告林小军,望都县杨家村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会明,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满常,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8号楼14层。
负责人袁研玲,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男,1978年出生,汉族。
原告林小军与被告熊满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会明、薛源,被告熊满常、中银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熊满常驾车将行人原告林小军撞伤,造成原告林小军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熊满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熊满常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林小军的医疗费是8,762.5元、误工费应为6,453元,护理费应为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0元,鉴定费1,247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4,5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林小军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9,347.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46,985元,以上合计56,985元。余额2,362.5元应由被告熊满常赔偿原告林小军,被告熊满常为原告林小军垫付的现金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小军各项损失共计5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由被告熊满常赔偿原告林小军1,362.5元(已扣除为原告林小军垫付的现金1,000元)即为清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熊满常驾车将行人原告林小军撞伤,造成原告林小军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熊满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熊满常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林小军的医疗费是8,762.5元、误工费应为6,453元,护理费应为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0元,鉴定费1,247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4,5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林小军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9,347.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46,985元,以上合计56,985元。余额2,362.5元应由被告熊满常赔偿原告林小军,被告熊满常为原告林小军垫付的现金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小军各项损失共计5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由被告熊满常赔偿原告林小军1,362.5元(已扣除为原告林小军垫付的现金1,000元)即为清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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