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何菊花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菊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何菊花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何菊花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何菊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何菊花在店里给了三个人15000元钱,不知道三个人的身份;
2,证人温某某出庭作证称:何菊花在她的店里给了郭南南15000元钱,大约为2013年11月。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何菊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依约定向被告何菊花提供了借款,被告何菊花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25%,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限为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150天,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何菊花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3000元(30000×20‰÷30×1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菊花向原告林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3000元(已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3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何菊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何菊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依约定向被告何菊花提供了借款,被告何菊花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25%,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限为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150天,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何菊花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3000元(30000×20‰÷30×1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菊花向原告林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3000元(已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3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何菊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李鉴心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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