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宝库,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林甸县。
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田继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宝库与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库、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宝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惠宾饭店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10月16日,原告同被告原下属单位林甸县食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食品公司将产权归其所有的惠宾饭店房屋卖给原告,房价13万元,此房款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已一次性付清。后因食品公司解体,房屋过户事宜始终未予办理,因原林甸县商务局现归属被告单位。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林甸县食品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按约定支付了价款,原林甸县食品公司亦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至今,但由于原林甸县食品公司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交易房屋的产权过户的附随义务,原林甸县食品公司的债权、债务现归到了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到产权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已明确表述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宝库与林甸县食品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位于林甸县林甸镇西南街林泉公司开发楼,面积47.99平方米)买卖协议书,该房屋归原告林宝库所有;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协助原告林宝库到产权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林宝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贵 代理审判员 刘 实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书记员:杜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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