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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安某、林思彤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宝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
代表人游春迁。
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安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思彤(系林安某长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思金(系林安某次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元定(系林安某岳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秋珍(系林安某岳母)。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宝某(曾用名李道宝)。
一审被告李道奎。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济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4日23时16分许,李宝某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浙江省宁波市途经湖北省大冶市向湖北省武汉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金湖大道阳光沙滩路段时,与同向行人刘美娟相撞。刘美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月8日,刘美娟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月11日,李宝某亲属赔偿20,000元。同月23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3)第149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美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2月20日,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宝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3月14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宝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无证据证实李宝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林安某与刘美娟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后共生育二子女,即林思彤、林思金;刘美娟父亲刘元定、母亲郑秋珍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2011年4月,大冶市汪仁镇百花村九组因开发建设,将刘美娟生前房屋拆迁,土地予以征收,刘美娟生前居住在黄石市冶钢农场过渡房。李道奎于2012年7月20日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卖给李宝某。事故发生时,李宝某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李宝某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同向行人刘美娟相撞,造成刘美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李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美娟无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亦应予以认定。李宝某作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在驾驶该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太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保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因刘美娟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安某等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鉴于刘美娟生前居住地因开发建设导致其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收,属拆迁、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安某等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刘元定、郑秋珍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林安某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经审查,林安某、林思彤、林思金、刘元定、郑秋珍应获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416,800元);2、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12个月×6个月=17,58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08元(林思彤:14,49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年÷2=72,480元+林思金:14,49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年÷2=79,7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606,597.5元,由太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0,000元,余款146,597.5元由李宝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李宝某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的20,000元,李宝某还应赔偿126,597.5元。林安某等要求李道奎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太保济宁支公司辩称李宝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依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宝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刘美娟碰撞,不存在交通肇事,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济宁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林安某、林思彤、林思金、刘元定、郑秋珍各项损失合计460,000元;二、李宝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林安某、林思彤、林思金、刘元定、郑秋珍各项损失126,597.5元;三、驳回林安某、林思彤、林思金、刘元定、郑秋珍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宝某肇事后是否逃逸,及刘美娟生前是否属于失地农民。经查,大冶市人民法院因李宝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已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李宝某肇事逃逸。该判决已经生效,其确认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林安某等在一审中提交的征地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刘美娟生前属于失地农民,依法应比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李宝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美娟死亡,一审判决在刘美娟不负事故责任的前提下,根据案情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太保济宁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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