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春辉,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系林某某堂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六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台*房村。
法定代表人:周永生,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泰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邬颖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辅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高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六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房村委会)、武汉市泰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罗辅政、高强及李建兵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撤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3359民事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是否错误且因此损害林某某的民事权益?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除须满足其主体条件及程序条件外,实体条件应为生效判决主文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且因此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经一审及本院查明,3359民事判决系因金台加油站拆迁补偿款1176395元转到六房村委会后,高强对该村委会、泰通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请求六房村委会、泰通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拆迁补偿款项作出,李建兵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罗辅政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该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诉争金台加油站曾属罗辅政、朱正义合伙经营但双方未对该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朱正义在与高强签订转让协议时,高强对朱正义无完全处分权并不知情,且高强在该协议签订后,已给付协议约定的价款并将该加油站的房屋登记至其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之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3359民事判决据此认定高强善意取得案涉诉争金台加油站财产所有权,并无不当,其判决主文内容并不存在错误。
本案中,案涉诉争金台加油站拆除时,其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高强,产权登记面积包括加油站房屋及加油棚、围墙等附属物面积。林某某上诉提出,其与罗辅政签订《购买加油站协议》时转让的是经营权,协议转让的财产不包括其房屋在内,3359民事判决主文内容错误并因此损害其民事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购买加油站协议》虽含买断十年经营权以及其设施财产等不包括林某某房屋等内容,但该协议亦明确约定“协议生效时,甲方不再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原加油站所有设备,设施自动转入乙方”,且协议签订后次年内金台加油站负责人即由林某某变更为罗辅政。同时,协议约定期限十年届满后林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对金台加油站房屋权属登记于高强名下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诉争金台加油站房屋权属一直登记在高强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其物权变动并未完成,林某某以其持有该地段润滑油经营执照为由主张其为案涉诉争金台加油站实际所有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樊锐
审判员 郭振华
审判员 余惠明
书记员: 严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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