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林娟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林娟借款本金239000元、利息83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1.75%的双倍计算,从2017年11月3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日止);2.2018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8年12月4日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900元,2018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刘某某陆续向原告林娟借款共计239000元,并于2017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刘某某对林娟主张的借款本息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娟于2017年5月9日至11月间,以转账汇款、交付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共计239000元,2017年11月3日,刘某某给林娟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3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共计12个月,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2倍给予出借人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但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娟举示的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2份、取款凭证1份、微信聊天记录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林娟借款共计239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为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9000元,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给林娟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即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主张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止的利息8365元及违约金2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综上,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林娟借款本金239000元及利息8365元、违约金23900元,共计271265元,2018年11月4以后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娟借款本金239000元及利息8365元、违约金23900元,共计271265元,2018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369元,减半收取计2684.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 郭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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