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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
负责人:王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立军、被告李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旺顺楼饭店时由于精力不集中,没有看见沿路边由东向西行走的林某、郝树毅,致使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林某、郝树毅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郝树毅、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伤后被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两侧额叶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积液,两侧额顶叶、丘脑腔隙性脑梗死,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多颗牙齿松动,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4肋骨骨折等多发性损伤。2017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服用奥拉西坦等;康复指导:注意休息,高蛋白、高维生素、低盐饮食等;出院随访意见:病情变化随诊,3月后复查。实际住院301天。2016年12月19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2772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林某损伤评定为贰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95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40元(40元/天×301天)、营养费6000元(150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531081元(28249元/年×20年×94%)、护理费82750元(4万元+42750元)、后期护理费335430元(33543元/年×10年)、误工费24629元(33543元/年÷365天×268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346037.99元。(另外,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郝树毅于2017年7月7日到庭,明确表示同意由本案原告林某优先使用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院诊断病历、法医鉴定、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同意先行给付10年,故本院暂酌定支持10年,如10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支持2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林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林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予原告林某赔偿金726037.99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6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7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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