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天会
林某某
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路某某
谷贺东(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
原告:林天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新兴产业园区东米各庄村人,现住。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新兴产业园区东米各庄村人,现住。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新兴产业园区东米各庄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林天会诉被告路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丙辉、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林某某、林天会诉称:原告林某某的房屋于2012年建造。
原告林天会的房屋于1990年建造。
被告的房屋2015年建造。
原、被告系东西邻居。
2015年被告建房时将所建的厕所对着原告家门口。
遇到被告冲洗厕所和下雨时,被告家的厕所粪便直接流到路上。
对原告的出行带来许多不便。
同时也不符合当前美丽乡村的建设。
故此原告在被告建房时多次发生争执。
经公安机关和土地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防止被告家厕所遗留物流至道路。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路某某是在自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设的房屋,与原告两家相隔6-7米的道路,双方并不存在东西邻居的关系,涉案的所谓厕所是建在被告自家宅基地使用土地上的,与二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诉状所说厕所粪便直接流到路上无事实依据,属于二原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综上,被告没有妨害二原告事实存在,依法不具有排除妨害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二原告和被告提供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协议,证明了原、被告东西相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的现场勘笔录均不能证明被告家厕所粪便直接流到路上妨害二原告出行的事实。
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防止被告家厕所遗留物流至道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林天会要求被告路某某排除妨害、防止被告路某某家厕所遗留物流至道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某某、林天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二原告和被告提供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协议,证明了原、被告东西相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的现场勘笔录均不能证明被告家厕所粪便直接流到路上妨害二原告出行的事实。
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防止被告家厕所遗留物流至道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林天会要求被告路某某排除妨害、防止被告路某某家厕所遗留物流至道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某某、林天会负担。
审判长:张建波
书记员: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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