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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吴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俊,女,系原告林某某之女。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团结路。负责人:田廷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波,男,公司员工。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广,公司员工。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00元、医疗费8811.54元、救护车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46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21时,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型小轿车,沿308线(青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垂杨镇路口西侧超车时,将对面行驶的原告的亲人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撞翻,造成林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吴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两个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认定被告吴某某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法律及保险条款规定我司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7年7月16日21时,吴某某驾驶车号为冀E×××××小型轿车,沿308线(青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垂杨镇路口西侧超车时,与对行的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驾驶车号为冀E×××××小型轿车,在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在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死者林某死亡时无第一顺位近亲属,第二顺位近亲属仅有死者的姐姐原告林某某健在。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两张,认定医疗费为8601.5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单据两张,认定交通费为1210元。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王玲俊、被告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波、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按70%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分别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丧葬费28493.50元、医疗费8601.54元、交通费1210元,上述损失共计276685.04元。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601.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被告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110658.45元。诉讼中原告同意担负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吴某某不构成犯罪,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118601.54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110658.45元;上述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赔偿款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行南宫支行,账号:50×××16。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计2635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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