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大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长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宋某某与宋长城系父子关系。
原告林大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宋长城偿付人民币16万元及其利息(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为止);2、被告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应征入伍,在部队集体生活中因特殊原因感染结核性胸膜炎。在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中认识了湖北安陆藉战士宋长城,相互认识了解后,感情交流较为频密。2016年9月,被告宋长城服役期满退役,同年12月突然返回部队找到原告,说为原告评残的事情,他父亲(被告宋某某)同意出面帮忙,是专程到部队来告诉的,原告被利诱和纠缠,深陷骗局之中。两被告前后骗了原告现金19万元,不包含他们平常吃喝和到部队的所有费用,钱不停的在要,但是事情没有任何进展。被告宋某某承诺,如果事情办不了,他就还钱,但碍于自己是公务员,故由被告宋长城向本人出具借条,随后两被告处于失联状态。原告认为,借条由被告宋长城出具,钱款大部分由宋长城收取,宋长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诈骗主谋为被告宋某某所出,诈骗“故事情节”主角系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与宋长城承担连还清偿责任。原告林大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士官退役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宋长城借款16万元并约定逾期利息两分的事实。证据三:(QQ、微信转账、支付宝、银行卡)转账凭证复印件51份,拟证明涉案借款16万元产生的过程。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宋长城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打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宋长城、宋某某承认借款1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五:安陆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共计5份,拟证明被告宋某某和宋长城对本案借款用途予以隐瞒的事实。被告宋长城、宋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林大发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将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述证据采信与否予以阐述。被告宋长城、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大发与被告宋长城曾在一起服役,被告宋长城在服役期间给深圳华创做网络销售手表业务,期间,被告宋长城向原告林大发借过钱周转。2016年9月,被告宋长城退出现役,在武汉市光谷设立了工作室经营此业务,原定与原告林大发合伙投资经营,但原告林大发觉得有风险,故只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宋长城对此亦认同。此后一段时间,被告宋长城又屡次向原告林大发借款,原告林大发均以银行结算支付。2017年6月6日,双方通过算账,被告宋长城向原告林大发出具借条一份:“为生意投资,现收到林大发以现金借出的160,000元,借期106天,2017年9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宋长城”。该借款期满后,原告林大发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11日向安陆市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宋长城、宋某某构成诈骗,安陆市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两被告进行了讯问,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故未予立案。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宋长城为父子关系,被告宋某某表示知晓被告宋长城与原告林大发有经济往来,但具体数额不清,被告宋某某与原告林大发之间就涉案金额未办理借贷、担保的书面凭据。
原告林大发诉被告宋长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丽、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大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城、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林大发诉称事实与两被告在公安机关自述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相反,被告宋长城所述事实与其出具借据相印证,亦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长城理应按双方约定于2017年9月2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宋长城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被告宋长城未按期还款,故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7年9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宋某某与原告林大发就涉案借款未办理书面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宋某某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长城应偿还原告林大发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利率标准按照月利率2﹪执行)。二、驳回原告林大发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76元由被告宋长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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