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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准与河北鑫峪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准
樊晓博(河北迎邦律师事务所)
河北鑫峪陶瓷有限公司
王聚平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陈世学
陈亮

原告林某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樊晓博,系河北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峪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系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世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第三人陈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林某准与被告河北鑫裕陶瓷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世学、第三人陈亮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某准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陈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林某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宾及第三人陈世学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准诉称,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陈世学与被告签订了《抛光线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生产瓷砖的抛光线及超洁生产线等加工工作。
合同还约定第三人陈世学应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0元。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陈世学即按约向被告缴纳了500000元保证金。
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陈世学与原告协商一致。
并经被告同意,第三人陈世学委托其子陈亮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陈世学将《抛光线承包合同》整体转让给了原告。
转让范围包括所有承包内容及抛光线承包项下第三人陈世学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并包括500000元保证金。
《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转让款747551元(包括生产设备、耗材转让费、500000元保证金等),其后,原告入场继续按抛光线承包合同约定从事加工工作,2014年10月底,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了抛光线承包合同。
此后,原告索要保证金,被告一直拖延不还。
此外,原告的生产设备、耗材等也留在被告厂区内,被告也拖延不还。
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机器设备、耗材等物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林生准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河北鑫峪陶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陈世学作为乙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抛光线承包合同。
2、第三人陈世学作为甲方,原告林某准作为乙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3、第三人陈亮与原告陈世学2014年9月7日的转让协议。
4、第三人陈亮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陈世学委托其子陈亮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内容包括50万元保证金的追索权,且原告已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
5、存货清单明细单。
被告河北鑫裕陶瓷有限公司口头辩称,2014年被告与第三人陈世学签订了抛光线承包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
被告按约定收取了第三人陈世学5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给陈世学出具收款收据。
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陈世学将抛光线承包合同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经营至2014年10月份,擅自停产,给被告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鉴于双方合作的事实,原告在停产后,未向被告索要50万元保证金。
2015年,原告向被告主张50万元保证金时,因原告拿不出50万元收款收据,被告拒付。
生产设备并非原告扣押,是因原告与合伙人的纠纷造成的,至今设备还放在被告的仓库中,要求原告给予相应存储费用。
庭前与被告的法人代表进行了沟通,如果调解,被告可以做一定的让步,50万元的保证金可以返还原告,原告将50万元收款收据给付被告。
另原告需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陈世学未答辩。
第三人陈亮称,2014年8月29日,经与原告协商,并经被告同意,我父亲陈世学委托我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抛光线承包合同》整体转让给了原告。
包括合同中我父亲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我父亲陈世学缴纳50万元保证金,原告享有追索权。
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我支付了转让款,50万元保证金也一并给付了我。
后原告从事加工工作一个多月,与被告终止了合同,被告尚未退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世学与河北鑫裕陶瓷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抛光线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正策,为有效合同。
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陈世学经被告同意将《抛光线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林某准,并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亦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林某准据转让协议取得了被告抛光线的生产经营承包权后,实际生产经营到2014年10月底,而后停止了承包经营。
原告停止生产经营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抛光线承包合同》的终止。
因合同实际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保证金。
从合同约定情况来看,原告享有50万元保证金,是合同履行的保证。
如出现罢工、消极怠工、闹事等,被告有权扣除保证金。
原告虽然在承包期限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但从庭审情况来看,不存在罢工、消极怠工、闹事的情况,不具备扣除5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
另从合同约定的条款“承包方在合同执行期间,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承包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同时协助发包方妥善做好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工作,以能连续两周达到正常生产量为验收标准”来看,约定了原告无能力履行合同,做好善后工作后,可终止合同的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林某准请求被告退还50万元的保证金,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丢失,但原、被告对收取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陈述一致,原告在丢失收款收据的情况下,不影响向被告追索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实体权益。
鉴于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原告所有的50万元保证金,继续在被告处存放已无充足的依据,故被告退还原告林某准的50万元保证金为妥。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机器设备及耗材物品,在原告停止经营两年后,才提起诉讼。
被告不承认原告所述的物品存放于被告处,原告除陈述外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属原告举证不能。
故除实际清点现存被告厂房内破旧上砖机一台外,对原告所述其他物品,本院不予彩信。
被告称原告擅自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自己。
因被告就损失的数额,未向法庭举证证明。
待有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为妥。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裕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林某准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河北鑫裕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准破旧上砖机一台。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世学与河北鑫裕陶瓷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抛光线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正策,为有效合同。
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陈世学经被告同意将《抛光线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林某准,并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亦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林某准据转让协议取得了被告抛光线的生产经营承包权后,实际生产经营到2014年10月底,而后停止了承包经营。
原告停止生产经营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抛光线承包合同》的终止。
因合同实际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保证金。
从合同约定情况来看,原告享有50万元保证金,是合同履行的保证。
如出现罢工、消极怠工、闹事等,被告有权扣除保证金。
原告虽然在承包期限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但从庭审情况来看,不存在罢工、消极怠工、闹事的情况,不具备扣除5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
另从合同约定的条款“承包方在合同执行期间,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承包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同时协助发包方妥善做好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工作,以能连续两周达到正常生产量为验收标准”来看,约定了原告无能力履行合同,做好善后工作后,可终止合同的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林某准请求被告退还50万元的保证金,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丢失,但原、被告对收取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陈述一致,原告在丢失收款收据的情况下,不影响向被告追索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实体权益。
鉴于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原告所有的50万元保证金,继续在被告处存放已无充足的依据,故被告退还原告林某准的50万元保证金为妥。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机器设备及耗材物品,在原告停止经营两年后,才提起诉讼。
被告不承认原告所述的物品存放于被告处,原告除陈述外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属原告举证不能。
故除实际清点现存被告厂房内破旧上砖机一台外,对原告所述其他物品,本院不予彩信。
被告称原告擅自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自己。
因被告就损失的数额,未向法庭举证证明。
待有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为妥。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裕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林某准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河北鑫裕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准破旧上砖机一台。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审判长:尹瑞林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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