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003民初1145号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互利村***号。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77469089M。法定代表人:林国民,董事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面积补差款1023.00元;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产权登记违约金2380.1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日期(2013年11月18日)后36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直到2018年1月6日才办理完毕,被告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房屋价款的百分之一即2380.16元计算得出。房屋面积存在误差,差价款为1023.00元。故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机车现代城第1幢2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77.3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00.00元,总金额239816.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0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2015年5月25日入户该商品房。2015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金额共计239816.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原告不退房,同意延期至360日,原告不能在36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违约金总金额以原告已交房价款的百分之一为最高限额。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取得产权证照,登记建筑面积为77.03㎡。201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载明“林某某1-2-503,壹仟贰拾叁元整,0.33㎡×3100元/㎡=10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屋不动产权证书1份、物业收费结算票据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欠据1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时间应为2012年12月30日前,而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原告取得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18年1月5日。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说明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以及法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时限内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照,而原告未主张退房,说明原告同意将取得产权证照的时间延长至360日。而从房屋交付使用至取得产权证照时隔两年多,已超出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时间,被告亦未出庭举证证明其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其需要提交的材料,故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即2398.16元,原告主张2380.16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据认可其欠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1023.00元,故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差价款10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照违约金2380.16元、房屋面积差价款10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照违约金2380.16元、房屋面积差价款1023.00元,共计340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春萌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威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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