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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杨某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魏某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魏某,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圈池,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春景
审判员:张久成
审判员:郝秀芳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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