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森、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搬出金山区石化三村XXX号XXX室,将房屋交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丈夫夏洪发离婚后,夏洪发又与另一女子陈燕结婚,至2005年又离婚。原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与夏洪发相识恋爱,经过半年时间相互了解交往后,双方确立以夫妻关系共同居住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一直想要一个稳定的窝,但由于经济条件限制,原告与夏洪发商量后,夏洪发答应资助一半购房款,于是原告到金山区看房选房。2015年11月27日通过房产中介与卖售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购置了金山区石化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案涉房屋)。原告与夏洪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七年之久,夏洪发的生活起居全由原告照顾料理,期间与夏洪发的兄弟姐妹从不来往。2017年2月,夏洪发被检查出患XXX疾病,随即住院治疗,在医治、化疗等过程中全由原告一人陪同料理。2017年12月,夏洪发的兄弟、妹妹及妹夫突然上门来吵闹,非但将原告放在家中的首饰等物品搜走,还要向原告要所谓的购房补偿款,并持刀威胁原告。原告心惊之余只得打电话叫儿子将原告接到儿子家中。2017年12月29日,夏洪发病故。等夏洪发后事料理之后,原告回到案涉房屋时发现被告硬赖在原告家中不走,协商多次要其搬出无果,于是原告只得打110求助,警察上门后认为是物权纠纷,告知原告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庭审中辩称,其系夏洪发前妻,已离婚几十年了。其与夏洪发婚生一女,女儿育有一子陶思辰,女儿已亡故。夏洪发与被告离婚后,与陈燕结婚也育有一女。案涉房屋系由夏洪发出售六村房屋后一人出资购买。夏洪发生前委托其妹妹处理房屋,以及委托被告居住案涉房屋照顾只有十岁的外孙陶思辰,等房屋处理好之后再搬走。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夏洪发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为购买案涉房屋与卖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款为44元。夏洪发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26日分别支付购房款23万元、20万元。2016年1月6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夏洪发因各种疾病死亡,于2017年12月30日注销户口。2019年3月22日,原告匿名报警,警察至现场后告知为物权纠纷,可至相关部门处理。
另查明,被告及陶思辰居住于案涉房屋。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现只诉被告,陶思辰系未成年人,应由被告带离;若执行中遇到问题另行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案涉房屋产权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接报回执,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付款凭证、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接报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而被告提供的三份委托书,或委托事项不明,或无委托事项,或无委托人签名,不能证明其占有案房屋系受夏洪发之托,更不能证明占有案涉房屋的合法性。因此被告应当搬离案涉房屋,并将案涉房屋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三村XXX号XXX室,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林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马某某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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