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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功美,女,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有经营化肥的资质。
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不了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时的经营状况与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10日注册了名为林口县林口镇双胜农资商店的事实,有化肥经销资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林口县工商局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表1张。意在证明原告注册双盛农资商店的时间是2009年2月27日,经营期限至2013年2月26日。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原告注册了林口县林口镇双胜农资商店,2009年2月27日,原告重新注册为林口县林口镇双盛农资商店,具有经销化肥的资质。被告在原告陆续赊购化肥,至2013年4月12日,欠款总额为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60000元的欠据1张,约定以前欠据作废,以此条为准,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息1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至2016年4月12日,欠款时间达36个月,欠款本、息合计81600元(60000元+60000元×36个月×1%)。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偿还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81600元;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主张债权,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诉讼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的主张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600元;2016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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