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金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县人,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罗山县。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姜金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姜金志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许方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启燕、吴继承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志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4月20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247.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3时许,原告林某某骑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红花路(金樱街路口至星光大道口)时,与被告姜金志驾驶的豫S×××××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某某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姜金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为15173.87元。经查,被告姜金志为豫S×××××号车所有人,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林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2时55分,被告姜金志驾驶豫S×××××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红花路联头龙湾小区一期路段时,违法调头,与原告林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00105060《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金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伤情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费用共计15173.87元,另原告林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2016年11月4日,该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有“全休贰月”等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支付了拖车费200元和车辆维修费677.74元。
另查明,被告姜金志系豫S×××××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姜金志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S×××××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林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亦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林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本院判决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进行赔付。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应依法予以核算。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经核算为15173.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区处理交通事故每天15元的统一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支持105元;其主张护理费1300元,有票据证实,且实际发生,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以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月收入证明3850元的标准计算,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并结合住院天数和医院的诊断证明支持5715.74元;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考虑其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酌定支持150元;其主张拖车费200元和车辆维修费658元,有票据证实,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金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
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23302.6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7165.74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8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278.8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82元,由被告姜金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2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方芳 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 人民陪审员 吴继承
书记员:黄绍红 赔偿明细: (一)医疗限额 1.医疗费:15173.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 1-2项小计:15278.87元 残疾限额 3.护理费:1300元 4.误工费:5715.74元(31138元/年÷365天×67天) 5.交通费:150元 3-5项小计:7165.74元 (三)财产限额 6.拖车费和车辆维修费:200元+658元=858元(当事人主张) 1-6项合计:23302.61元 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 内赔偿18023.7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7165.74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8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27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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