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第三人贵州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南水路22号2-4-6。
法定代表人李忠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坤,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刚,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第三人贵州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被告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权、陈文胜,第三人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坤、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袁某某向林某某借款,并向林某某出具普定智某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股东决议一份,内容为:安顺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智某新天地房地产项目投资人(股东):袁某某、王宁、安顺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勇)三方一致同意股东袁某某用自己在该项目的股权收益抵押融资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并由袁某某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袁某某、李忠勇、王宁的代理人朱健在该决议上签名,智某公司亦加盖了公章。此后,从2012年4月21日至25日,林某某向袁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转账300万元,并支付现金27万元。
2012年4月26日,出借人林某某与借款人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袁某某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27万元;借款期间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10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24日前支付利息4.5万元,2012年10月24日前归还本金327万元;借款给付方式为,借款中的300万元直接由林某某转账至袁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余款2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袁某某,林某某提供完借款后,袁某某向林某某出具收条;担保为,袁某某提供其所在公司(智某公司)所拥有的30%股权作为本笔借款的质押担保;违约责任为,若袁某某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除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逾期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直到借款全部归还时止。袁某某违约,应当承担林某某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误工费、仲裁费、律师费(律师费按标的金额的5%计算支付等相关费用。因借款已给付,袁某某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向林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林某某现金转账支票叁佰万元整,现金贰拾柒万元。合计叁佰贰拾柒万元整。
另查明,袁某某不是智某公司股东。
2008年9月9日,袁某某、智某公司、王宁签订联合开发“普定地产”项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联合开发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的“新天地”住宅小区(暂定名)房地产开发项目;三方投资额为各四百万元,投资比例各占三分之一。2012年8月20日,袁某某、智某公司、王宁签订退出“联合开发项目”协议,内容包括:智某公司、王宁同意袁某某自愿退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的“新天地”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对截止该协议签订当日的项目资产进行了清算;根据清算结果,袁某某应分得投入的股本和投资收益共计660万元,均为未销售的住房和车库(见分配清单附表);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袁某某在联合开发项目中的权益已全部结清,并完全退出联合开发项目,其在联合开发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即终止,不再享有联合开发项目的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袁某某向林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袁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林某某要求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7万元和借期内利息29.4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某某要求袁某某支付违约金32.7万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有合同依据,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息和违约金的保护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林某某要求袁某某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借款时六个月内短期借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林某某要求袁某某支付违约金32.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林某某要求袁某某承担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虽然有合同依据,但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对林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袁某某为向林某某借款,向林某某出具了有其参与投资的房地产项目投资人签名盖章的普定智某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股东决议,该股东决议内容为,同意袁某某用自己在该项目的股权收益抵押融资。据此,林某某要求智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将袁某某在贵州普定智某新天地房地产项目上的股权收益(以袁某某应当履行义务的金额为限)支付给林某某。本院认为,用项目股权收益进行担保应属于权利质押范畴,袁某某以其参与投资的普定智某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股权收益出质,可以理解为袁某某系以对合伙人享有的一般债权作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袁某某承诺以其参与投资的普定智某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股权收益出质时,袁某某在该项目中权益仅体现在其与项目其他投资人的合同和协议中,尚未形成明确具体的债权凭证,故无明确具体的债权凭证交付。依据上述物权法关于质权设立的规定,林某某对袁某某以其参与投资的普定智某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股权收益出质的质权并未设立。而且,袁某某与林某某协商,以袁某某个人的财产权利出质,约定的出质人系袁某某个人,智某公司不是担保人,故林某某要求智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林某某与袁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袁某某提供其所在公司(智某公司)所拥有的30%股权作为本笔借款的质押担保。经审查,袁某某不是智某公司的股东,上述担保不能成立,故林某某据此要求智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327万元、借期内利息29.43万元;
二、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林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32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137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2289元,被告袁某某负担5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元平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代理审判员 冯 杰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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