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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林天富、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住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邹晓晶,住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天富,住尚志市。
被告衣某,住尚志市。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天富、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晓晶、张春霞;被告林天富、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5月28日,二被告到原告处拉乙料12吨,共计人民币55000元,后二被告给付20000元,还剩35000元未给付,由被告林天富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林天富出具欠据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拉乙料,货款未付。该欠据记述:林天富于2012年5月28日在鸡西林某某处拉乙料12吨,共计人民币55000元,已付20000元,还欠35000元。被告林天富对此证据无异议,承认系本人签字。被告衣某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说明是林天富出条,应由林天富还钱,与己无关。
证据二、2012年9月12日林某某与林天富通话录音,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一起到原告处拉的货。被告林天富有异议,提出其本人与衣某不是合伙关系,外面传言说是合伙关系是为了出去拉货方便,实际上是给衣某打工,衣某每月开2000元工资。被告衣某有异议,认为这份录音是林某某与林天富之间的对话录音,与己无关,不能凭录音认定合伙关系。
证据三、2013年7月3日邹晓晶与衣某的通话录音,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林天富有异议,提出其本人与衣某不是合伙关系,外面传言说是合伙关系是为了出去拉货方便,实际上是给衣某打工,衣某每月开2000元工资。被告衣某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录音中本人始终没有提出与林天富是合伙关系,被告衣某和林天富一起去拉货,但货是林天富自己赊的,应由林天富个人偿还。
被告林天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正确,是林天富出具的欠据,同意偿还欠款。
被告衣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衣某和林天富是合伙关系不属实,被告衣某拉货货款已经给付了,本案系林天富自己拉的货,应该由林天富个人还款。
庭审中被告林天富、衣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衣某是尚志市废旧塑料加工厂业主,与林天富是雇佣关系,被告林天富是原告林某某的侄子。被告林天富因向衣某借款30000元无力偿还,便从原告林某某处赊购乙料抵偿欠款。2012年5月28日,被告林天富到原告林某某处购买乙料12吨,共计人民币55000元,由衣某给付20000元,欠货款35000元,由被告林天富出具欠据一份。被告衣某扣除被告林天富欠款30000元后,将余款5000元交给林天富。林天富尚未给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林天富出具的欠据,被告林天富承认购买乙料拖欠货款的事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天富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均否认合伙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衣某是被告林天富的雇主不予采纳,但原告与被告林天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予以计算;被告林天富购买乙料抵偿欠款,并非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衣某共同偿还货款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天富于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风给付原告林某某赊购货款35000元;
二、被告林天富给付原告林某某违约金,以前项所述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林天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玉艳
审判员 赵亚非
审判员 宋世田

书记员: 宛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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