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法定代表人:苏晶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忠(系被上诉人同社区居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口县林口镇。
隆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6)黑1025民初字52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是错误的。王建军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将海洋小区、锦辉小区的部分电照安装工作安排给王建军及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具体施工,单位按计件工资给王建军及其他工作人员支付工资,王建军为了多完成计件,私自雇用被上诉人等人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并出具了欠据,上诉人并不知情,所以王建军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上诉人已将王建军完成的计件工资全部支付给了王建军,上诉人没有义务代王建军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张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劳务关系,王建军作为单位的职工,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负责海洋小区和锦辉小区的部分电照安装工程,所进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报酬不是重复支付报酬,其支付给王建军的是王建军本人作为其职工应该开的工资而并非是工程结算工资。四、上诉人是明知被上诉人为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曾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王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2170元;2.诉讼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至2010年期间,隆运电力公司承包了林口县海洋小区1、2、3、11、12、13、14号楼以及锦辉小区B区1号楼的电照安装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第三人王建军原系隆运电力公司的职工,王建军负责海洋小区和锦辉小区的部分电照安装工程,王建军负责的此部分电照安装工程系由张某某等人完成的,张某某等人的劳务费未结清,王建军给张某某等六人出具了欠条6张,金额共计42170元,张某某主张其已垫付其他五位劳务者的劳务费,在庭审中提供了第三人王建军给其他劳务者出具的欠条。张某某等人未与隆运电力公司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另查明,第三人王建军系隆运电力公司职工,已于2011年向隆运电力公司申请了停薪留职,隆运电力公司没有与王建军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林口县海洋小区1、2、3、11、12、13、14号楼以及锦辉小区B区1号楼的电照安装工程是由隆运电力公司承包的,王建军系隆运电力公司职工,其负责海洋小区和锦辉小区的部分电照安装工程,而王建军负责的此部分工程系由张某某等人完成,虽然张某某等人未与隆运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上为隆运电力公司单位提供了劳务,同时王建军系隆运电力公司职工,并且施工安装海洋小区和锦辉小区的部分电照安装工程,其所进行的行为是代表隆运电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张某某等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王建军雇佣张某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是为隆运电力公司提供劳务,应认定第三人王建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结合王建军为张某某等人出具的欠条可知,张某某等人的劳务费未结清,并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虽然隆运电力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已经将王建军的工资已经结清,但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不能对抗张某某等人的债务,隆运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给付张某某等人劳务费。同时参照劳社部[2004]22号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所以本院对于共计42170元予以保护。故判决如下:林口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某某劳务费421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54元,由林口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据一(一组),付款凭证传票九张(提供复印件,出示原件),意在证明:本案争议工程是由其他人员施工,并且已将劳务费支付给相应的劳务人员(王建军、邱林毛、李前、姜润海、南向志)。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时间有异议,并不属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签字与被上诉人与其工友无关,这是鸡西电力公司的付款凭证,是应付福利费而不是职工报酬,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应付职工报酬和林口海洋小区和锦辉小区的电力安装有关。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给付了王建军等人劳动报酬,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人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上诉人林口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隆运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第三人王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志、姚志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建军系隆运电力公司职工,负责海洋小区和锦辉小区的部分电照安装工程,王建军将负责此部分工程交由张某某等人完成,虽然张某某的劳务费用由王建军出具,张某某有理由相信王建军雇佣其提供劳务是隆运电力公司行为,因此王建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隆运电力公司对张某某的劳务欠款有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隆运电力公司支付张某某劳务费421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无不当。上诉人隆运电力公司上诉称隆运电力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一审判决由隆运电力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欠款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隆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公告费500元,由隆运电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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