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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隆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口县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林口供电公司
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苏晶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林口供电公司(原鸡西电业局林口县供电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
法定代表人张天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口县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林口供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原审诉称:200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林口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签订了《鸡西电业局林口县城电网改造工程安全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供电公司将林口县城电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已于2004年末交付使用。
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34731元,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人民币,尚欠工程款124731元至今未予支付。
原告还为被告在该工程之外又施工了一些零活,被告尚未支付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4731元、零活费16710元,共计141441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林口供电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供电局)原审辩称:一、本案件事实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并终审判决。
2009年10月19日,原告就本案的事实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9)林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以概(预)算表的数额为依据,要求被告供电公司给付城网人工费12473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待双方工程结算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后,法院判决林口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农网人工费33681.8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6月16日林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立案,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林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从原审被告隆运公司财务人员给原审原告出具的28840.98元欠条分析,除账面体现欠原告人工费4840.80元外,能够认定隆运公司还欠原告人工费28840.98元。
因上述两笔欠款在原审被告隆运公司账面体现及由其财务人员出具欠条,所以上述两笔人工费应由原审被告隆运公司给付,与原审被告供电局无关。
”最后判决:“维持本院(2009)林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
”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法院审理案件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诉,牡丹江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2012)牡民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现在,原告不顾两级法院的判决,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要求被告供电公司给付城网人工费124731元及零活费16710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二、被告供电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2004年3月30日,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林口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林口县电网新建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隆运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仅仅是被告隆运公司的一个班组负责人,是其所在班组安全施工的负责人,原告既没有承包工程资质,也没有承包工程资格,更没有其他权利。
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这一事实已经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
三、原告与被告隆运公司没有承包关系。
原告与被告隆运公司没有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承揽合同,双方仅仅是劳务关系。
现在,原告依据劳务关系主张隆运公司与供电公司施工合同权利,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供电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以下简称隆运公司):一、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即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原告早在2009年以劳务合同为由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林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关于城网改造以及要求干零活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判决不服于2011年申请再审,林口县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林民再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
原告对原审判决不服,再次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的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牡丹江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2)牡民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据此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而原告再次以该理由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申请再审而不是重新立案。
因此,本案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告与被告隆运公司之间存在着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隆运公司承包的电网改造工程当中是其中的一个班组,原告所在的是第三班组,其只是承担施工的人工费,原告在施工的过程当中直至做到施工结束,原告与被告隆运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要求给付人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给付干零活的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原告针对该事项的诉讼请求,在原起诉中曾以同一事实要求该项请求,均被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事实上原告与被告隆运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干零活该项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四、原告与被告供电局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关系。
林口地区整个农网改造工程均由供电局发包给被告隆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隆运公司组织了四个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其中包括原告,从以上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隆运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务关系的,与被告供电局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五、原告与被告隆运公司系劳务关系,其存在的费用只是人工费,不包括辅材与相关的机械等费用,而原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其鉴定结论中既包括人工费又包括辅材费以及机械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该主张与原告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自认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原告主张包含辅材、机械等相关费用,没有得到被告隆运公司的认可,可是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结论时,明确记载人工费的金额为83000余元,可是在得出人工费的鉴定结论时,确又将辅材及其他的费用计算到人工费数额内,显然与原告在多次诉讼自认的事实不相符。
通过鉴定人员所谈到的材料费与人工费及其他费用是平行的,就可以看出人工费不应包含材料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就可以看出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因在本案中原告方自认收到了被告方先期支付的
110000元人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中关于人工费分项的鉴定,可以看出原告的人工费数额在83000余元,被告多支付的人工费要求原告予以退还。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城网改造及干零活的人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判认定: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林口供电公司将林口县城电网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林口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隆运公司第三施工班组的组长,原告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林口供电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了林口县城电网改造工程安全施工合同后,原告自行对其所承包的电网改造工程进行了预算,甲线为36537元,乙线为198194元,合计234731元,二被告均未在预算表上签字盖章,该工程结束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供电局的工作人员莫成宇在原告预算表第一页的空白纸上书写“工程量已验收”,并签名,但具体多少未明确,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在该工程开工期间被告隆运公司已经预付原告110000元,因为该工程至今未结算,所以原告在诉讼期间经二被告同意提出了对林口县电网新建与改造工程10KV市街甲线、乙线的人工费造价的鉴定申请,由林口县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对林口县电网新建与改造工程10KV市街甲线、乙线的人工费造价进行了鉴定,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黑中力鉴字(2014)第121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林口县电网新建与改造工程10KV市街甲线、乙线的人工费造价为217252.97元,鉴定费8000元,闻德志的零活费用为5535元,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审认为:虽然原告有关城网甲线、乙线人工费124731元的诉求在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林民初字第409号和(2011)林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过,但是因为该工程至今未结算,所以前两次诉讼都没有对原告的该诉求进行实际审理,并且两份判决书中均明确告知原告待结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诉求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根据前两次判决中确定的案件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隆运公司系劳务关系,因为城网改造工程未进行结算,所以原告在二被告同意鉴定的情况下申请了鉴定,虽然二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认可该鉴定的鉴定意见即城网改造工程甲线、乙线工程的人工费为217252.97元,扣除被告隆运公司在开工期间已经预付原告人工费110000元,所以被告隆运公司应再支付原告人工费107252.97元。
而有关原告主张的零活费16710元的诉求,在前两次诉讼中均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所以原告有关零活费16710元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以本院对于原告零活费1671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口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城网人工费107252.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8.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82.2元,被告林口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6.6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林口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隆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隆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人工费缺乏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始终未对工程量确认,及双方的约定,所以要求法院不予采信鉴定结论。
原审没有对上诉人的异议重视,没对鉴定结论进行认真的审查,就机械采信鉴定结论,判决错误。
该鉴定结论将主材料费、辅助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计算到人工费总额中,明显错误。
原审没查清被上诉人具体提供了多少劳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多少人工费的事实,片面采信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给付人工费107252.97元不正确。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我于2013年10月16日起诉工程人工费造价,请求依法对施工的人工费造价进行鉴定,事实和理由很清楚,包工不包料,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材料费根本不在这里;委托力得尔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经过现场听证勘验并有鉴定依据出具意见是林口电网新建改造工程人工费造价217252.97元,且附有各项明细;本次鉴定也是经过原审被告同意;关于工程造价里有关机械费用是我雇车及人工费,因为作为施工中离不开各种机械,其中这里本身就包含十公里以下运输费用是我们施工自己负担,我们要承担杂费,还有各种税金,在工程单价表上说的很清楚;关于上诉人说的双方约定,我们没有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因此此项工程双方没有计算标准,所以依照合同法,要找鉴定机构鉴定我的人工费。
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供电局未作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采纳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并结合查阅一审卷宗,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因为上诉人隆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中申请了对所施工工程人工费的鉴定。
原审法院同意了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即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查原审卷宗,力得尔鉴定所在鉴定时组织各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听证、勘察。
据听证、勘察笔录记载,申请人杨某某陈述工程包工不包料(材料为供电局提供),辅材及机械为申请方的。
上诉人隆运公司陈述对具体用工和施工情况、图纸及结算方式不清楚,但上诉人隆运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鉴定材料。
故力得尔鉴定所作出的黑中力鉴字(2014)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工程预算计价表》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均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施工中产生的费用,据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对被上诉人杨某某施工的人工费作出的鉴定意见。
因力得尔鉴定所是在经组织当事人对检材听证、现场勘察,并结合图纸计算之后,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申请的人工费的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鉴定程序,力得尔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隆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上诉人林口县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为上诉人隆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中申请了对所施工工程人工费的鉴定。
原审法院同意了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即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查原审卷宗,力得尔鉴定所在鉴定时组织各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听证、勘察。
据听证、勘察笔录记载,申请人杨某某陈述工程包工不包料(材料为供电局提供),辅材及机械为申请方的。
上诉人隆运公司陈述对具体用工和施工情况、图纸及结算方式不清楚,但上诉人隆运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鉴定材料。
故力得尔鉴定所作出的黑中力鉴字(2014)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工程预算计价表》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均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施工中产生的费用,据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对被上诉人杨某某施工的人工费作出的鉴定意见。
因力得尔鉴定所是在经组织当事人对检材听证、现场勘察,并结合图纸计算之后,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申请的人工费的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鉴定程序,力得尔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隆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上诉人林口县隆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春梅
审判员:孙庆喜
审判员:杜敏

书记员:刘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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