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
负责人仇亚臣,职务屯长。
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
法定代表人罗海涛,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龙,男,汉族,林口县人民政府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齐恩志,男,汉族,林口县林业局科员。
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牡丹江市江南新区党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岩,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风,男,汉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主任科员。
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
法定代表人周峰,职务屯长。
委托代理人孙元清,黑龙江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满族,该屯会计。
原告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因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华,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龙、齐恩志,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风,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南屯的法定代表人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远清、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2月4日,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与西屯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3日作出牡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林口县人民政府2016年2月4日作出的《关于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与西屯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告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诉称,村屯合并后本案主体错误,南屯作为争议的提起主体有误;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证据采信有误,认定事实完全违背历史和法律。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政发(2016)2号《关于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与西屯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辩称,林口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辩称,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述称,其争议上林地的红松是南屯栽种的是不争的事实。林口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林业局向县政府提出的林林呈《关于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与西屯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县政府做出的林政发[20016]2号《关于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与西屯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南屯提出确权申请,林业局作为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经过调查,依法制作了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后,由县政府作出林政发[20016]2号《关于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与西屯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是依法作出的。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均复印件,只能证明受理该申请进入程序,不代表该决定是依法作出的。因[20016]2号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事实及采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所适用的证据均是被合法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撤销。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5年9月30日制作的青山镇联合村南屯林地林木争议申请现场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林木现状。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证明问题不能成立,被调查人对于70争议的林权确定的数量及亩数无其他可以印证的的数量证明,该争议林权是否划拨林地四置中以两个证人来证实无法证明争议林地现状。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15年9月28日周峰约谈记录、仇亚臣约谈记录,证明周峰作为南屯屯长,仇亚臣作为西屯屯长,均认可2003年南屯相关证人的证言。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明问题以约谈记录来证明调查记录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则,不能证明处理决定是不可撤销的。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2003年1月9日南屯提交的西屯于2001年12月1日开具费收据一张,证明西屯对争议林木进行过看护,并按照亚河乡政府亚政发[2000]13号《关于南屯村与西屯村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收取了南屯看护费。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收款项目不能证明收取争议林权看护费,该收据不代表林权的归属,该争议林权是在已经划拨原告的林地上。该组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2003年1月9日南屯提交的孙合先与南屯于2001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南屯2002年3月25日开具的收入凭证二张,孙合先与南屯于2002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2年南屯将争议林木转让给孙合先,收取孙合先转让款60000元。
原告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合同是红松林采籽,但收费是卖红松林款。不能证明双方争议林权就是本案第三人所有,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该协议和收据在06年已经林口县和牡丹江法院三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不能证明享有争议林权的所有权,属无效证据。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2003年1月9日询问周峰、张布斗、张谷岱、米长海、高占忠、孙合先笔录,以上证人是南屯村民,证明争议林木是南屯栽种的,南屯、西屯对林木发生争议的经过,南屯将争议林木转让给孙合先,当时丁立仁也参加了竞拍。
原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言与确认其争议林权所有第三人是利害关系人,证言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无效,法律文书明确证言与证据矛盾。政府以此作为合法有效证据显然不当。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西屯提供的林口林业局《关于西屯村划两荒情况的说明》、南屯提交的林口林业局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撤销的决定》(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林口林业局出具《关于西屯村两荒划拨情况的说明》被其自行撤销,《关于西屯村划两荒情况的说明》不能证明争议林木林口林业局划拨给西屯。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撤销决定是本单位对本单位8年前的情况说明,该撤销决定没有证实具体的行为。如果是行政行为应该告知原告,如果再次出证那么属于无效证据。不能据争议林权没有划拨给原告。8月30日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也未明确争议林权的归属,不能证明被1行政行为合法。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2003年1月10日,丁立仁提交的林口林业局1985年5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109号的划拨书。证明林口林业局将争议林木所在的林地划拨给西屯,但争议林木没有划出。
原告对形式无要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划拨书明确对争议林权所属林地划拨原告明确四置,属合法有效文书。划拨书在办理林权证之前效力相当于林权证明,该划拨书没有被相关机关撤销和确定无效。划拨没有标注林木不随地走。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第九组证据:2003年1月10日,丁立仁提交的西屯与丁立仁2002年3月1日签订的《人工林出售合同书》、西屯于2002年3月1日开具费收据一张。证明西屯将西屯的林木以60000元价格出售给丁立仁,出售的林子无争议,对于有争议的林子丁立仁如果争回来就归丁立仁,并订立了合同,收取了丁立仁转让款60000元。
原告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所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第十组证据:2003年1月10日询问夏守山笔录,证明争议林木是南屯栽种的,林木所在的林地已经划拨给西屯,西屯将西屯的林木转让给丁立仁(不含争议林木),夏守山时任村长,告诉丁立仁如果将与南屯有争议的林子要过来,林子归丁立仁。
原告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林权归谁所有。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一,2003年1月10日询问徐茂财、苑广时、张希世笔录,以上证人是西屯村民,证明争议林木是南屯栽种的,林木所在的林地已经划拨给西屯。西屯对争议林木进行过看护,并收取了南屯看护费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林权归谁所有。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二,2003年1月10日询问丁立仁笔录,证明争议林木是南屯栽种的,林木所在的林地已经划拨给西屯。西屯将西屯的林木转让给丁立仁。南屯向外发包争议林木时,丁立仁参加过竞拍。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林权归谁所有。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三,2003年1月16日林口林业局资源科出具的证明,证明林口林业局作为划拨单位,没有争议林木的档案记载。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四,2003年1月9日于守本、房建水出具的证言,于守本是亚河乡领导,房建水系原南屯村支部书记,证明争议林木是南屯栽种的、于守本参加处理过西屯、南屯的林地林木争议。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五,2003年8月8日询问唐贵运笔录,唐贵运时任联合村总支书记,证明西屯发包给丁立仁的林子不包括争议林木,丁立仁说要把争议林子要回来,村里同意。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六,2003年1月16日询问时玉春笔录,2003年7月24日询问徐龙森笔录,时玉春、徐龙森造林时系青山经营所工作人员,证明争议林木是南屯栽种的,时玉春证明青山经营所没有林木的造林台账;徐龙森证明调查人员在青山经营所没有查到林木的造林台账。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七,2015年9月28日西屯提供的牡丹江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划拨书是否可以证明林权的说明》,该《说明》适用于划拨单位拥有划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的情况,如划拨单位对划拨林地上的林木没有所有权,则不能适用。南屯和西屯争议的林木,划拨单位林口林业局青山经营所没有造林台账记载,不能证明林木原属青山经营所。《说明》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所以该说明不能证明争议林木归西屯所有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划拨书相当于林权证。该说明没有适用于划拨单位林地上是否有林木的客观说明。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八,2015年9月28日向亚河乡政府调取亚政发[2000]13号《关于南屯村与西屯村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亚河乡政府对西屯、南屯的林地争议作出过处理,确定争议林木归南屯,南屯需要向西屯支付2000看护费,结合西屯于2001年12月19日开具费收据、证明南屯、西屯已经履行该决定,南屯向西屯支付了2000看护费。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处理决定已经被生效2002林行初13号法律文书撤销。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九,2002年12月25日南屯提交的关于解决林地林权争议所请示、2003年10月10日亚河乡南屯与西屯林木争议调解会(记录)、2006年5月9日县政府做出的林政发[2006]7号《关于青山乡联合村南屯西屯林权争议处理决定》、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做出的牡政复决[200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屯曾于2002年提出过确权申请、对于南屯西屯林木争议,组织过调解,双方不同意调解,县政府作出过处理决定,西屯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丁立仁提交林口林业局《关于西屯村划两荒情况的说明》,市政府认为县政府没有调取该证据,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林政发[2006]7号《关于青山乡联合村南屯西屯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已经证明2006年前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请求及处理决定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组,牡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牡政复延(2016)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牡政复受(2016)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所作牡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2)林行初字第13号、(2005)林行初字第1号、(2005)牡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三份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先后撤销了林口县人民政府2001年8月20日作出的给南屯村核发林政字第2001-304号林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撤销林口县人民政府(2004)林政发20号《林口县人民政府关于青山乡联合村南屯、西屯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即是没有证据支持争议林权归南屯所有;2、证明本次原告诉讼要求撤销的林口县人民政府林政发(2016)2号《贵院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与西屯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因本次具体行政行为与前二次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即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证明被告本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3、证明双方争议林木并非是第三人南屯栽种的事实,因对第三人申请请求及被告林口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法律判决其申请不成立、行政行为已经被撤销。
审判长 :由被告对此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行政审判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对林权争议的处理是行政权,基于司法权不得干涉行政权原则,原告主张不成立。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决定虽然撤销了林政发(2006)7号决定,但是复议决定撤销的理由是林口县政府没有对丁立仁提交的关于西屯村划拨两荒情况的说明进行调取,基于林口林业局又出具了《撤销关于西屯村划拨两荒情况的说明的决定》,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内容相同的决定。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相同。
第二组证据:林口林业局1985年5月10日编号109号划拨书、2006年8月14日牡丹江市林业局关于划拨书是否可以证明林权的说明、2006年8月15日林口林业局出具两屯村两慌的情况说明。证明:1、1985年5月10日划拨书确定的林地在划拨前即已经由原告管理的事实。该划拨书即是林权证的事实,因当时划拨的林地没有办理林权证以划拨书为准,即原告享有已经登记的争议林地林权。
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划拨的地林地,不包括本案诉争的林木。划拨书不能等同于林权证。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相同。
第三组证据:1、亚政发(2000)13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林政复决(2000)8号复议决定书;2、林政发(2004)6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3、林政发(2004)20号争议处理决定、牡政复决(2004)23号决定书;4、林政发(2006)7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牡政复决(2006)17号复议决定书;5、林政发(2016)2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牡政复决(2016)4号复议决定书。证明:1、第三人在五次的申请请求中,均是请求林权的所有,而在2000年至2006年的四次申请后,经过法院审理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均都给予撤销,撤销的根据明确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说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成立,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是以被告、第三人原有的证据认定同一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原告证据一中已经阐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时能够说明被告以无效证据违法认定事实的行为存在,证明本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错误,且具备可撤销的事实及法律根据。
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争议的处林政发(2006)决定被牡政复决(2006)17号复议决定撤销以后做出,但市政府复议决定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是县政府没有调取丁立仁提交的说明。该决定被撤销后经重新调查,林口林业局于2014年重新出具撤销说明的决定,推翻了该问题,故本案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无可撤销情形。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相同。
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屯南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是南屯栽的,有南屯原三队队长高占忠及造林参加人王原友、张谷岱、张步斗,南屯乡派支书房建水等多人证实;有西屯原村长张希世、夏守山、张传友、苑广时等人证实;有青山经营所副主任时玉春,技术员徐龙森的证实;有亚河乡领导于守本,联合村总支书记唐贵运、青山经营所王建华的证实,以上证据源于林口县林业局采集的证言记录。
原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被确认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
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林口林业局、青河乡政府出具的划拨书一份,证实1985年3月27日签发给西屯的划拨书上标明划拨给西屯的是荒山荒地,不包括林木,此份证据来源于林口林业局档案。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实划拨林地中不包括林木,因该划拨书在2006年牡丹江林业局对划拨是否包括林木已经对该划拨书的性质进行说明。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西屯与丁立仁签订的一份“人工林木出售合同书一份”。证实2002年3月1日出售给丁立仁的人工林是无争议人工林,此份证据是丁立仁向林口县林业局调查人员提供的,说明不包括争议的红松林。
原告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所需要证明的问题。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西屯收南屯看护费收据,书记张希世取的款和村长夏守山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西屯承认争议林地上林木是南屯的,证据是南屯提供的。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看护费没有明确是争议林地的看护费,不能证明争议林木属南屯所有。该证据不代表是划拨给西屯林地林木的约定。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原西屯村长、党支部书记张希世证言一份,证明1995年经乡政府领导于守本、刘静林协调,西屯与南屯达成口头协议,当时西屯有张希世、隋凤洲,南屯房建水、王庆富参加了,上山场评估确认,树是南屯的,地是西屯的。2000年时因打树塔双方又产生纠纷,经原亚河乡调查核实后做出处理决定,林木归南屯,林地归西屯,因西屯对此山场进行管护,所以南屯付给西屯2000元管护费,西屯不服,复议到县政府,县政府维持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言经过乡政府的决定予以确定,决定已经被撤销,证言不具有有效性。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原亚河乡副乡长于守本、房建水证言二份证明,1995年他与副乡长刘静林介入这次调解,与两村领导达成协议:一、南屯栽的树归南屯采伐,采空后土地权属归西屯所有;二、南屯村这片林地上开的荒由南屯村民种,但由西屯收费,说明两屯纠纷已经解决,林木、林地权属已经明确,此二份证据是林口林业局工作员依法搜集的。
原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言不能证明林地林木的权属,也不能证实林口林业局作的调查笔录是依法收集,以证人证言来证明合法性不成立。且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证据。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2003年8月8日联合村党总支书记唐贵运的证言记录一份,证实西屯拍卖林子时不包括争议的红松林,西村拍卖林子时,参加会议的有西屯全体党员和村委会成员都说这片红松林子不能给卖,所以就不包括这片林子,说明:西屯全体党员和村委会成员是知道和承认,争议的红松林是南屯的。
原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言不能证明林地林木的权属,也不能证实林口林业局作的调查笔录是依法收集,以证人证言来证明合法性不成立。且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证据。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林口林业局信访办出具的一份证明,西屯村划两荒情况的说明材料在林口林业局没有备案;林口林业局资源科2003年1月16日出具一份证明,对稳权划界划出去的林班在森林资源档案上没有任何记载,说明南屯造的林不是青山经营所的,在稳权划界时已经划出去了,所以,森林资源档案上没有记载。
原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同样被生效法律文书所撤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林业局没有备案不能证明林权的归属。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第九组证据:县林业局工程师李云和一份证明:“2000年11月,受法制局邓局长邀请,我和齐恩智、邓局长、西屯夏守山一行到青山沟经营所,查看南屯与西屯红松林的造林台帐,当时经营所的技术员出示了造林台帐,经查,争议地点没有造林记载。图纸上记载为荒山”,说明造林台帐上没有记载;图纸上记载为荒山,印证了山上的红松林是南屯的,不是经营所的。
原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言不能证明林权和林木归谁所有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第十组证据:2004年8月14日牡丹江做出的“关于划拨书是否可以证明林权的说明”,证明:“我们认为:如八十年代划拨时所划拨的林地上有林木,且没有另外协议或材料约定林木归属的,则林木权属随《划拨书》的划定而划定;如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本案争议的红松林在1995年、2000年发生争议时,两屯领导就有林木归南屯林地归西屯的约定。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确说明划拨林木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随划拨书的划定,作出明确的林权归属,第三人至今没有向法庭及政府部门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争议林地有约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问题。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第十一组证据:第一份是龙革发[74]209号文件,关于人工林权属若干政策的规定“过去无论国营林场或集体已经在撂荒地造林的,谁造归谁”。第二份是1980年3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中,明确了“对于零星分散的荒山荒地,可以由生产队向社员提供种苗,评工记分,在生产队指定的地方造林,林木归队”,“国家近期无力造林的,可由社队造林,地权不变,林木归社队所有”,“各部门可以在国家划定的地方植树造林,自造自有”,“谁造谁有”。根据当年以上两个文件规定,本案争议的红松林因为是南屯造的,就应该归南屯所有。
原告有异议,文件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问题。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4、7、8、13、17、18、19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该9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6、10、11、12、14、15、16均系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各方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9与本案证明的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组能够证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提供的证据一组,仅能证明未有生效判决支持争议的林权归南屯所有。原告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提供的证据二组,本院认为划拨书不能等同于林权证。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提供的证据三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2005)牡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南屯提供的证据1、4、5、6、7、9均系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各方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8、10、11因能形成证据链条,对该5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15日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以编号为109号的划拨书将包括70林班2小班、71林班2小班在内的部分林地划拨给联合村西屯。2000年,亚河乡政府下发《亚河乡人民政府关于南屯村与西屯村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亚政发[2000]13号),决定争议林木归南屯,地归西屯所有。西屯不服,向林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林口县人民政府维持了亚河乡政府的处理决定。2001年,林口县人民政府应南屯申请,向其核发林权证。西屯不服向林口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口法院作出(2002)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林权证。南屯向林口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林口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作出《林口县人民政府关于青山乡联合村南屯西屯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林政发[2004]20号),决定争议林木权属归南屯所有。西屯不服,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南屯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牡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第五页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屯与原审第三人南屯诉争的红松林权属争议之红松林是南屯于七十年代栽种系不争事实”。2006年5月9日林口县人民政府作出《林口县人民政府关于青山乡联合村南屯西屯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林政发[2006]7号),决定争议林木权属归南屯所有。西屯不服,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西屯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交了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林口林业局关于撤销<关于西屯村两荒划拨情况的说明>的决定》。牡丹江市政府以牡政复决[20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林口县人民政府关于青山乡联合村南屯西屯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林政发[2006]7号)。2014年8月30日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作出了《林口林业局关于撤销<关于西屯村两荒划拨情况的说明>的决定》,撤销了《关于西屯村两荒划拨情况的说明》。申请人联合村南屯以此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再次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县政府对林口林业局青山经营所划归联合村西屯使用的70、71林班的林地上由联合村南屯栽植的红松的林木权属作出处理。2016年2月4日,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以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为被申请人提出的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作出了《关于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与西屯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林政发[2016]2号)。原告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3日作出牡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林口县人民政府2016年2月4日作出的《关于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与西屯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2005)牡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屯与原审第三人南屯诉争的红松林权属争议之红松林是南屯于七十年代栽种系不争事实”。原告和第三人所诉争的70林班2小班、71林班2小班上的红松林系南屯栽种已被生效的(2005)牡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所确认。本着从尊重历史和实际出发,方便管理,有利于群众生产、生产的原则出发,确认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于“两荒”划拨前在诉争的70林班2小班、71林班2小班上栽种的红松林权属归其所有,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处理林木权属争议的原则。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关于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与西屯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春刚
审判员 赵秀玲
审判员 李成贵
书记员: 陈慧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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