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口县隆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13066311XN。法定代表人:王海博,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年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隆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所地林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住所地林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090384954D。负责人:刘广翀。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口县隆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年玲,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垫付的承运人责任费用244611.33元,其中药费149657.33元、误工费32442元、护理费32152元、伙食补助费15685元、吊车施救费4500元、急救旅客输送车辆费3200元、旅客不住院回家治疗支付费用4000元、其他交通物损等2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林口县运输企业,原告公司名下的黑C6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单位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60000元。2017年11月1日7时20分,盛华连驾驶着黑C616**大型普通客车沿湖马公路(S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03省道457公里400米处,由于路面结冰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发生侧滑,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刘治军等28人受伤,该事故经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林公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盛华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即被被告雇佣车辆送至林口县人民医院,其中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人,另有伤者刘文宇转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另有4人伤情较轻,原告支付4000元费用后未住院。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考虑到事故受伤人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在此期间原告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先行垫付了大部分伤者的赔偿款,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无奈原告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黑C6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单位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负有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被告的推诿行为显系违约,故诉至法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吊车施救费,急救旅客输送车辆费,其它交通物损等三项不是保险标的的范围,不属于旅客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依据保险条款,每次事故免赔额每人为350元,在本次诉讼中应当予以免除;3.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部门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仅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详情提出辩解,本院将对该案所发生的损失进行详细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对于被告提出每名乘客在保险范围内免赔350元的辩解,因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经我院调查,被告接受投保后,均统一盖有牡丹江分公司的公章,该行为系其公司内部行为,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数额具体如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魏子涵医药费20356.25元,护理费、伙食费1400元,合计21756.2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护理费每天7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魏子涵共住院12天,护理费应为84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给付魏子涵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20356.25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21376.25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21026.25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李祝青药费5495.88元,误工费1008元,护理费1008元,伙食费600元,家属到医院打车收据400元,合计8511.8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李祝青共住院12天,误工费应为1008元、护理费100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属打车费4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给付李祝青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5495.88元、误工费1008元、护理费100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8111.88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7761.88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吕艳药费4033.82元,误工费1092元,护理费1092元,伙食费650元,衣服裤子损坏265元,合计7132.8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吕艳共住院13天,误工费应为1092元、护理费109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服裤子损坏265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给付吕艳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4033.82元、误工费1092元、护理费109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6867.82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6517.82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徐丽华药费1933.75元,误工费168元,护理费168元,伙食费100元,皮包损坏100元,合计2469.7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徐丽华共住院2天,误工费应为168元、护理费16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皮包损坏1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给付徐丽华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1933.75元、误工费168元、护理费16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2369.75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2019.75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龚勇军药费14981.89元,误工费5920元,护理费5920元,伙食费1850元,合计28671.8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6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60元,龚勇军共住院37天,误工费应为5920元、护理费592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给付龚勇军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14981.89元、误工费2920元、护理费592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合计28671.89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28321.89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王兆香药费6240.39元,误工费1848元,护理费1848元,伙食费1100元,赔损衣服580元,合计11616.3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王兆香共住院22天,误工费应为1848元、护理费184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58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给付王兆香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6240.39元、误工费1848元、护理费184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1036.39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10686.39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盛学良药费10438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伙食费1000元,合计1479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盛学良共住院20天,误工费应为1680元、护理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给付盛学良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10438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4798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14448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崔北湖药费5126.04元,误工费1596元,护理费1596元,伙食费9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418.0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崔北湖共住院19天,误工费应为1596元、护理费1596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属看望伤者花费的交通费15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给付崔北湖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5126.04元、误工费1596元、护理费1596元、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9268.04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8918.04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孙传敏药费5581.83元,误工费1596元,护理费1596元,伙食费950元,眼镜破损300元,合计10023.83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孙传敏共住院19天,误工费应为1596元、护理费1596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眼睛破损花费的3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给付孙传敏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5581.83元、误工费1596元、护理费1596元、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9723.83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9373.83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张振红药费6563.59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费750元,赔付三只笨鸡400元,合计12513.5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6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张振红共住院15天,误工费应为240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只笨鸡4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给付张振红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6563.59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2113.59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11763.59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孙金凤药费6638.27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费750元,赔付200斤大米600元,合计11648.2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每天84元、护理费每天16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孙金凤共住院15天,误工费应为126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斤大米6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给付孙金凤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6638.27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1048.27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10698.27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姜万芹药费5482.81元,误工费1092元,护理费1092元,伙食费650元,车费100元,合计8416.81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姜万芹共住院13天,误工费应为1092元、护理费109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属打车钱1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给付姜万芹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5482.81元、误工费1092元、护理费109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8316.81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7966.81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尹喜霞药费3799.79元,误工费1092元,护理费1092元,伙食费650元,合计6633.7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尹喜霞共住院13天,误工费应为1092元、护理费109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尹喜霞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3799.79元、误工费1092元、护理费109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6633.79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6283.79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李月红药费6150.71元,误工费1092元,护理费1092元,伙食费650元,赔损140元,合计9224.71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李月红共住院13天,误工费应为1092元、护理费109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品的损失14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给付李月红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6150.71元、误工费1092元、护理费109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8984.71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8634.71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袁云芝药费4197.10元,误工费1008元,护理费1008元,伙食费600元,车费130元,合计6943.1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袁云芝共住院12天,误工费应为1008元、护理费100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家属的车费13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给付袁云芝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4197.10元、误工费1008元、护理费100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6813.10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6463.1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王媛俐药费4784.45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费600元,合计9224.4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6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王媛俐共住院12天,误工费应为1920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给付王媛俐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4784.45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9224.45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8874.45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宋本国药费4410.37元,误工费1008元,护理费1008元,伙食费600元,赔损手机500元,合计7526.3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宋本国共住院12天,误工费应为1008元、护理费100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手机损失5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给付宋本国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4410.37元、误工费1008元、护理费100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7026.37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6676.37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姜殿伟药费6743.45元,误工费1596元,护理费1596元,伙食费950元,合计10885.4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姜殿伟共住院19天,误工费应为1596元、护理费1596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姜殿伟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6743.45元、误工费1596元、护理费1596元、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10885.45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10535.45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刘志军药费16056.65元,误工费2856元,护理费2856元,伙食费1700元,合计23468.6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刘志军共住院34天,误工费应为2856元、护理费285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刘志军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16056.65元、误工费2856元、护理费285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23468.65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23118.65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曲雨桐药费3870.43元,护理费及伙食费1110元,合计4980.43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护理费每天7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曲雨桐共住院12天,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给付曲雨桐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3870.43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4890.43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4540.43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杨春玲药费6065.74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伙食费195元,共计7045.74元,合计7045.7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对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给付标准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杨春玲共住院13天,误工费应为390元、护理费390元、伙食补助费195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给付杨春玲的赔偿款数额应为医药费6065.74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伙食补助费195元,合计7040.74元,去掉免赔数额350元,剩余6690.74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王佳祺300元、马衍波403元、李骁500元的请求,因有门诊票据证实的部分为王佳祺300元、马衍波403元、李骁403元,去掉免赔额350元,王佳祺0元、马衍波53元、李骁5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超出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盛华连2000元、黄吉贵15**元的请求,因原告只出具了此二人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救援车及施救车辆费用共计7700元,因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赔付原告林口县隆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伤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21426.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20元,减半收取248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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