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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县铁南热力有限公司诉代某某、张某、贾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口县铁南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口县烟厂家属楼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333382094M。
法定代表人:董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9日,住所地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权,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住黑龙江省华楠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口县铁南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代某某、被告张某、被告贾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被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权、被告张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供热费428006元,违约金78111元,合计50611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林口县供热企业,被告代某某为位于林口县中海新城16号楼商城的房屋所有人,从2016年10月起由原告为该楼供热,截止到诉前,该楼累计拖欠原告热费42800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热费,被告代某某提出已经房屋部分出租给被告张某经营“霖达车行”、部分租赁给被告贾某某经营“林口县林口镇建铭汽车维修厂”并约定由被告张某、贾某某承担供热费为由拒绝交费,而被告张某、贾某某对于原告的追缴热费置之不理,故三被告均予以推诿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热费,无奈原告提起诉。原告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三被告负有交纳供热费的义务,被告拒绝交纳的行为,显系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代某某辩称,两个房屋已出租给本案另两位被告,合同约定供热费由承租方承担,被告代某某不承担热费缴纳。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贾某某不存在有意推诿,拒绝缴纳热费的事实,不交热费的原因是供热温度不达标,长期不解决,为此事,被告贾某某妻子孙彬彬和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人唐经理现去供热公司讨说法,当时原告方主管王秀华口头答复被告贾某某家的暖气已经关栓,停止供热。对此事实如果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贾某某可以申请法院向王秀华本人调查核实情况或申请法院调查原告的关栓记录。被告贾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供热合同,已经违反《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之规定,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无法对供热温度、相关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案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承租房屋供热面积占本案的一半,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自2016年10月为被告所承租的房屋供热,12月底关栓停止供热。在2016年—2017年度,原告向被告实际正常供热时间不到两个月,被告只需交纳2个月正常的供热费用。剩余月份因停止供热,被告只缴纳20%的供热设施和运行基础费。在2017年-2018年度,本案送达前被告承租的房屋一直处于停止供热状态。原告基于诉讼的需要于2018年2月7日又恢复了正常供热状态。因此在恢复供热前,原告应按20%收取供热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保障用户的室内基本温度。
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贾某某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欠费明细表3页,证明明细表上有被告代某某的签字确认欠原告热费428006元,违约金78111元。
被告代某某无异议。
被告贾某某有异议,原告自行制做的,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有代某某的签字确认,但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贾某某关没有认可,代某某只能对供热面积确认,但对违约金无权确认。
被告张某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供热房屋是由被告代某某租给被告贾某某和被告张某的。
被告代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贾某某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某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不动产登记证书3份9页及被告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供热的房屋产权人为代某某。
被告代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贾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4.被告贾某某提供照片8张,证明供热期间房屋内的状态,供热不达标,因为后期停止供热,导致室内结冰。
原告有异议,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和地点,证明不了被告想证明的事实。
被告代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由于该组照片体现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被告贾某某提供关于中海新城建铭进口汽车维修厂反映室内温度的说明,证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到林口县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反映供热不达标情况,但管理办公室并没有依据协调处理。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首先,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除了加盖公章外,应当有经手人的签字,从证明内容上看,该证据只说明2016年12月5日林口建铭进口汽车维修厂负责人到证明单位反映室内温度不达标,对于是否存在温度不达标或偏低,温度低多少,多少天温度偏低,均没有证明。其次、该证明已说明,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非居民用户的温度及检测方法是依据公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并无法定的标准。再次,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39条规定,用户未按规定缴纳热费,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反驳主张,要求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代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2016年5月17日,被告代某某将其所有的中海新城16号楼商场后半部分及6#楼西侧起第一、第二两个外门厅。轴至轴建筑面积2050㎡使用权租赁给被告张某,租金为5年60万元,供热费由承租方承担。2016年7月份,被告代某某将中海新城16号总面积4100㎡的商场前半部分轴至轴建筑面积2050㎡使用权租给被告贾某某,约定供热费由承租方承担。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两个采暖期,按林口县政府公布的门市房供热收费标准,每平米38.5元,共欠热费4280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供热公司向被告贾某某、被告张某供热一个供暖期以上,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依法履行供用热力合同中的义务,交纳2016至2018年的两个供暖期的热费为428006元。由于被告并不是故意拒交热费,双方是因供热温度是否达标发生争议的,情有可原,而且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7811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说的因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才拒绝交纳供热费,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依照黑龙江省供热条例规定,用户供热不达标,用户应向供热单位反映,没有解决问题的,向供热主管部门反映,如属实,供热主管部门应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投诉48小时不能改正的,应退还热费。由于被告没有采取上述措施,因此无法证实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到哪种程度,多长时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又由于被告代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由被告代某某交纳热费,应本着谁使用谁交费的原则,应由承租方交纳热费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代某某交纳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铁南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214003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铁南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214003元;
三、驳回原告林口县铁南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1元,减半4430.50元由原告负担684元,被告张某负担1873.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87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生

书记员: 苍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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