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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县盛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牡丹江浩晟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口县盛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口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服务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569850819K。
法定代表人:刘桂香,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浩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树武,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林口县盛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浩晟食品有限公司(起诉时笔误为林口县浩晟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口县盛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被告牡丹江浩晟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口县盛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牡丹江浩晟食品有限公司立即腾退位于林口县振西工业园区的工厂房屋场地,将现有全部设备迁让离场,交还厂房场院(价值8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2日,被告与林口县人民政府签署的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投资3.5亿元建设果蔬深加工生产项目,项目包括:南瓜粉、南瓜酱、早餐粥、浓缩汁等四条生产线。项目分两期实施,一期包括:年产5000吨南瓜粉生产线1条,年产1万吨浓缩汁生产线1条,年产1万吨早餐粥生产线1条。二期包括:年产1万吨南瓜酱1条。,项目建设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项目选址在振西工业园区内占地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2万平米;协议还约定:由原告进行土地摘牌,并在园区内建造两栋标准化厂房,厂房建成后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有无偿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应林口县人民政府指派依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办理了土地和规划,准建等各项手续,并投资建成两栋厂房交付被告使用。结果中被告经营过程中发现:直至目前,被告厂区内可见生产线仅为1条,具体生产能力不详。未完成3条生产线的合同约定。更严重的是被告在履行与瓜农的合同过程中显示出收购能力不足,2013年收购季节不能满足合作社瓜农供应量。在2014年对合同约定的履行能力更是明显不足,导致瓜农直接损失,引发合同甲乙方与合作社及瓜农之间的大量矛盾。被告自2015年停产至今,人员均不在厂区工作,企业处于关停状态。基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林口县人民政府委托国盛律师所在2016年7月3日直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国盛律师所律师函,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林口县人民政府解除合同后,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无权在原告的厂房厂区内继续使用房屋和土地,因此提出上述请求,望法院予以支持,可以给被告留出必要的腾退时间。
被告牡丹江浩晟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事实,但认为,不应解除合同,没有收到解除通知书,因资金缺乏及市场原因导致出现现在的状况,不过被告方还想在林口继续发展,希望林口县人民政府能给企业机会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而且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也提供了相应的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林口县人民政府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提出的各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浩晟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林口县振西工业园区的工厂房屋场地,将现有全部设备迁让离场,交还厂房场院(价值800万元)给原告林口县盛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计33900元(缓交到执行时),由被告牡丹江浩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
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生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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