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口县电业局,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文政大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10256064041497。
法定代表人:姜德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龙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口县刁翎镇得胜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102533338767X7。
法定代表人:于婷婷,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林口县电业局诉被告林口县龙谷米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电业局的法定代表人姜德强、委托代理人林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口县龙谷米业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口县电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8年7月11日前所欠电费94019.11元,迟延违约金199598.92元,合计293618.03元;2、要求与被告解除供用电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用电户,自2016年以来累计欠缴电费数十万元,多次催缴至今依然欠缴电费94019.11元,截止2018年7月11日共计欠付违约金199598.92元。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林口县龙谷米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用电量计量方式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供用电合同一份,欠费明细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且被告欠缴电费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经过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电合同关系及被告欠缴电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用电人的合同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电费,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给付欠缴电费及违约金,终止供用电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龙谷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电业局2018年7月11日前所欠电费94019.11元,迟延违约金199598.92元,合计293618.03元;2018年7月11日以后至实际付款日的欠缴电费按照欠费总额94019.11的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终止原告林口县电业局与被告林口县龙谷米业公司的供用电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林口县龙谷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 张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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