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口县电业局
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林口县杨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林口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璇,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口县杨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永义,职务矿长。
原告林口县电业局与被告林口县杨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某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山、刘宇璇,被告杨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姜永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县电业局与被告林口县杨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关于供用电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费和违约金,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杨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口县电业局支付电费人民币749070.4元、电费违约金人民币768773.13元(至2015年4月12日),合计人民币1517843.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378元,减半收取11189元,由原告林口县电业局负担1958.71元;由被告林口县杨某煤矿负担923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县电业局与被告林口县杨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关于供用电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费和违约金,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杨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口县电业局支付电费人民币749070.4元、电费违约金人民币768773.13元(至2015年4月12日),合计人民币1517843.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378元,减半收取11189元,由原告林口县电业局负担1958.71元;由被告林口县杨某煤矿负担9230.29元。
审判长:陈贵发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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