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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县柳某林场与陈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口县柳某林场
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某某

原告林口县柳某林场。
负责人刘敏学,男,场长。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某某,男,无固定职业。
原告林口县柳某林场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于2015年8月4日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被告柳某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司荣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工人佟恩庆在采摘红松果实的过程中从树上跌落,受伤入院治疗。
佟因庆于2011年9月21日以柳某林场、陈某某、王某某以及王庆刚为共同被告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以(2011)林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赔偿佟恩庆711329元,抵扣陈某某已支付的32110元,最终确定陈某某赔偿佟恩庆679219元,柳某林场与王某某对该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做为连带责任人向佟恩庆支付赔偿款610000元。
原告认为自己的支付数额已超过了应当支付的份额,有权向其他责任人即二被告追偿,因该赔偿款尚有部分没有执行,故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要求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为事实,但是以本人的经济状况,确实无力偿还,另外,与本案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尚有经济纠纷没有解决,待解决后可以顶抵部份赔偿款。
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据名称: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王某某经常居住地为林口县柳某镇柳某村,并且居住满一年。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据名称:(2011)林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被告陈某某赔偿佟恩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护理依赖费、残疾用具费合计711329元,抵减被告陈某某己给付的32110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佟恩庆679219元;原告林口县柳某林场与被告王某某对第一项中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据名称:通用记账凭证(2013年6月30日、2014年3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共四笔)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九份(复印件)。
证明原告己经支付了四笔共计610000元赔偿款。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郭杰、李卫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工人佟恩庆在采摘红松果实的过程中从树上跌落,受伤入院治疗。
佟因庆于2011年9月21日以柳某林场、陈某某、王某某以及王庆刚为共同被告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以(2011)林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赔偿佟恩庆711329元,抵扣陈某某已支付的32110元,最终确定陈某某赔偿佟恩庆679219元,柳某林场与王某某对该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做为连带责任人向佟恩庆支付赔偿款610000元。
另查,林口县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柳某林场、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的诉讼费10592元、鉴定费5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做为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为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规定,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林口县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确定三个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划分,通过本案的审理亦无法确认,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做为一方责任人的原告已向权利人支付大部分的赔偿款,其认为已超出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向其它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各项赔偿总额为711329元,三责任人共同承担的诉讼费为10592元、鉴定费为5100元,共计727021元,三责任人各承担242340元。
被告陈某某已先行支付32110元,故其应承担的数额为210230元。
原告以三方连带责任未全部履行完毕,只先行向被告陈某某主张追偿权,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因本案系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权纠纷,其连带责任尚未全部履行,各连带责任人双方均不得在本判决生效后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抗法院对其负担的连带债务的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柳某林场人民币21023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原告林口县柳某林场承担222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据名称:(2011)林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被告陈某某赔偿佟恩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护理依赖费、残疾用具费合计711329元,抵减被告陈某某己给付的32110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佟恩庆679219元;原告林口县柳某林场与被告王某某对第一项中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据名称:通用记账凭证(2013年6月30日、2014年3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共四笔)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九份(复印件)。
证明原告己经支付了四笔共计610000元赔偿款。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郭杰、李卫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工人佟恩庆在采摘红松果实的过程中从树上跌落,受伤入院治疗。
佟因庆于2011年9月21日以柳某林场、陈某某、王某某以及王庆刚为共同被告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以(2011)林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赔偿佟恩庆711329元,抵扣陈某某已支付的32110元,最终确定陈某某赔偿佟恩庆679219元,柳某林场与王某某对该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做为连带责任人向佟恩庆支付赔偿款610000元。
另查,林口县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柳某林场、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的诉讼费10592元、鉴定费5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做为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为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规定,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林口县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确定三个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划分,通过本案的审理亦无法确认,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做为一方责任人的原告已向权利人支付大部分的赔偿款,其认为已超出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向其它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各项赔偿总额为711329元,三责任人共同承担的诉讼费为10592元、鉴定费为5100元,共计727021元,三责任人各承担242340元。
被告陈某某已先行支付32110元,故其应承担的数额为210230元。
原告以三方连带责任未全部履行完毕,只先行向被告陈某某主张追偿权,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因本案系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权纠纷,其连带责任尚未全部履行,各连带责任人双方均不得在本判决生效后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抗法院对其负担的连带债务的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柳某林场人民币21023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原告林口县柳某林场承担222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874元。

审判长:马达

书记员:胡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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