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口县林口镇新型节能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杨金海,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永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亮,男,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林口县林口镇新型节能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与被告林口县永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杨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检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上有被告杨亮及杨长凤的签字,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冯生午、刘玉君、杨宏宇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买红砖的过程,价格及由被告单位的法人张亮(别名杨亮)和杨长凤签收。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三位证人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红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检测公司于2014年建设厂房需要红砖,通过中间人冯生午联系购买原告的红砖,每块红砖价格为0.37元,双方协商现金支付,每十万块红砖结算一次,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红砖。2014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运输红砖131000块,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张亮本人及母亲杨长凤签收,红砖款共计48470元。在运输红砖的过程中,被告又雇用原告的车辆为其运输送机,欠运费1000元,两项合计49470元。因原告急于用款,被告于10月份给付运费款及部分红砖款10000元,中间人冯生午为被告顶抵10000元欠款,被告尚欠红砖款29470元,至今未付。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检测公司通过冯生午联系购买原告材料厂的红砖,按约定原告将红砖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单位的法人本人及其母亲杨长凤签字验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即标的物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永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口县林口镇新型节能材料厂红砖款294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0元,由被告林口县永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玉 审 判 员 付倞佶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书记员:王鹏飞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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