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口县林口镇心悦宾馆与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口县林口镇心悦宾馆,注册号231025600156927,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海洋小区。经营者:柴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建堂乡小盘道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口县林口镇心悦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宾馆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8月30日终止;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林口县林口镇心悦宾馆营业执照、电脑等租赁物(租赁物价值70000元,详细清单附后);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原告租赁林口县海洋小区12号楼014号门市房(房屋所有人为马小东,空房),经营林口县林口镇心悦宾馆,经营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租期5年,年租金为700000元,原告在租赁期间可以转租他人合同期满,原告添置的物品归原告所有。2015年2月26日,原告将房屋、宾馆及相应设施设备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年半,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8月29日,租金为100000元(其中房屋租金为60000元,宾馆及设施租金为40000元,合同一年一签,被告欠原告2016年租金10000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房主马小东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宾馆及设施设备的租赁合同也相应终止。被告与房主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宾馆及相应设施设备租赁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双方租赁合同期满终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被告应当将原告所有的宾馆营业执照及相应设施设备等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拒绝返还宾馆营业执照及相应设施设备等租赁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马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转租期限是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共两年租期,并非是两年半的租期,也不是到2017年8月30日终止。虽然原告同房主马伟东签订的租赁合同是2012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共计五年,但被告同原告约定的是两年租期,也就是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而原告同房主马伟东通过协商也是于2017年2月末提前终止了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7年2月初马伟东就派人张贴了向外出租争议房屋的广告。故被告于原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二年半的租期,更不存在双方到2017年8月30日终止合同的事实。原告之所以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宾馆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8月30日终止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其目的是如人民法院确认是2017年8月30日终止后,原告一是要向被告追索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0期间6个月的租赁费,二是想利用被告丈夫褚宪军与原告丈夫孔立伟于2017年3月2日为购买原告在经营心悦宾馆期间添置的全部设备设施等动产而签署的转让协议中笔误(将“转让”误写为“转租”),欲侵占被告为受让原告在经营心悦宾馆期间添置的全部设备设施等动产向其支付的款项20000元,且把出卖的物品再要回来。是欲以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2.被告不欠原告2016年租金10000元。原告租赁房主马伟东的房屋租金是每年70000元,而原告转租给被告的租金是每年90000元,没有约定房租金及设施和宾馆各多少钱,原告之所以在事实与理由里陈述“租金为100000元(其中房租金为60000元,宾馆及设施为40000元)”,其目的是利用第一项请求确认双方租赁期限是两年半,其半年宾馆及设施租金确认为20000元,达到利用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协议的笔误侵吞购买原告设施、设备款20000元的目的。如果被告欠原告一万元的话,也不可能在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协议中写明“以前没有任何争议和纠纷”。双方约定“以前没有任何争议和纠纷”就充分肯定和证实了在2017年3月2日签订该协议之前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故双方约定的租金是每年9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且被告已经给付完毕。3.林口镇心悦宾馆的营业执照及牌匾被告不要,也不存在拒不给付的行为。但原告列明的心悦宾馆物品明细中存在的物品原告已转让给被告,被告无义务返还。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25日到期后,被告搬离心悦宾馆不再经营,原告也没有经营,处于停业状态。被告今年2月末根据房东贴出的租赁广告同房东进行了联系,房东告知原告同其协商提前半年解除了原租赁合同,现无人租住,于是双方协商后于今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五年。原告要把其经营期间添加的物品卖给被告,被告以开始给5000元,后陆续讲到10000元、15000元,原告及丈夫孔立伟不同意,孔立伟很生气的来宾馆拆门,房东得知后让马祥亮来宾馆看着不许拆添置的不动产,经马祥亮中间给双方调解,被告以2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原告经营期间添置的全部动产,于是由被告丈夫褚宪军执笔写了两份受让协议,意思是原告将宾馆内添置全部财产卖给被告20000元,但褚宪军笔误将转让误写为转租,该笔误给原告留下了可乘之机,但从文义上理解不难看出是笔误,转让是没有期限的,转租是应该有约定明确期限的。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其意思是其设备设施半年的租赁费是20000元,其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格格不入。再说,原告从今年的2月末就与房东提前终止了合同,且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6个月原告也没有向房东马伟东交纳租赁费,其只是交纳了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2月份半年的租赁费。所以被告根本没有从2017年3月2日租赁原告物品半年的事实。故双方对争议物品是买卖关系,非租赁关系,因为争议物品是原告添置的,更不是转租。综上所述,本案是原告虚假诉讼,企图以合法手段达到侵犯被告合法财产的非法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房主签订的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合同签订的终止时间是2017年8月29日,但是其实际终止的时间是2017年2月25日,因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其他证据可知原告与房主所签订的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2月份;证据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签订的协议、租赁物清单,被告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物清单均有异议,其不是被告签字,并且清单系原告单方面的书写,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物清单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签订的协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不是转租而是转让,因该协议系被告的丈夫自己书写的,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认为原告与房东的合同系2017年8月29日终止,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房东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的,同时被告与房东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60000元,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金应该是100000元,半年的租金是20000元,虽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提供的马伟东、马祥亮、陈永梅、胡志伟的证人证言,原告对马伟东的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可,部分不予认可,对于马祥亮、陈永梅、胡志伟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于马伟东的证人证言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认可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于马祥亮、陈永梅、胡志伟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2012年9月1日,原告与房东马伟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林口县海洋小区12号楼014号门市房,共三层,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共计5年,每年租金70000元,于当年的8月30日前付清,该房屋的用途为宾馆、旅店。原告又将该房屋和屋内设备租赁给被告马某某,年租金为90000元,租赁期限到2017年2月末止。另查明,原告与房东马伟东的合同于2017年2月末终止,马伟东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共计5年。原告将宾馆的设备租赁给被告,租金为20000元,但是租期协议上没有约定。
原告林口县林口镇心悦宾馆与被告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柴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宾馆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2月末,其租金为一年9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金90000元,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宾馆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2月末终止,租金90000元被告也已经支付,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1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宾馆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8月30日终止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等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3月2日转租心悦宾馆东西的协议系被告丈夫亲自书写,但没有约定租期,同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宾馆原承包期间一年为9万元,其中宾馆的房屋租金为7万元,而其他用品的费用为2万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推定双方2017年3月2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期限为一年,因此原告主张租期为半年,要求返还电脑等租赁物的诉讼请,租期未到,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等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林口县林口镇心悦宾馆营业执照给原告林口县林口镇心悦宾馆;二、驳回原告林口县林口镇心悦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林口县林口镇心悦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生

书记员:苍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