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口县林口镇人民政府。地址: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姜鹏,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住林口县。
原告林口县林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腾退承租的原告位于第五粮店的房屋;2.被告支付欠缴租金2254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从2018年6月29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每日200元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口县林口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6.80元退返原告林口县林口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庆高
审判员 周剀
人民陪审员 荆桂华
书记员: 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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