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住所地牡丹江市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运,男,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钟星群,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王毅,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林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200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林口县。
法定代理人吴子海,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林口县龙爪镇合发村。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以下简称中心校)因与被上诉人吴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吴XX系中心校(林口镇明德小学)的学生,所在班级于2014年9月15日下午上体育课。体育老师将学生分成4组跳大绳。所在组有6个女同学,其中两个摇绳,4个学跳绳。体育老师背对着该组一起活动,在跳绳过程中摔伤。住院13天,医疗费1319元,后继续治疗住院12天,医疗费15304.34元。诉前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右胫骨髁间脊撕脱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伤残达九级。诉讼中被告对伤残等级重新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XX达伤残九级。支付920元,原告支付
1180元。体育老师当时是背对着原告,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受伤,发现时原告已经跪在地上。原告共报销了8480.76元。
原判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写到系被一起跳绳的女同学摔倒压伤,但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人的存在,被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人的存在,对于该侵权人的存在不予认定。针对被告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系在学校体育课期间摔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保障自身安全的行为能力,被告对未成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法定职责和义务,应对其学校学生安全尽到应尽注意义务,应预见四个学生且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起跳绳会发生摔倒或者其他危险,并且授课教师系背对着原告所在组所有同学。被告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医药费
8250.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诉讼请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75元的诉讼请求,对该1629.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11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鉴定费211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其中与原告自行委托的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一致,自行委托鉴定费用91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以及伤后的营养期限的鉴定费用系1180元,支持原告鉴定费的金额共计为20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78388元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系农业户口,可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
38536.40元(9634.10元/年×20年×20%),对原告残疾赔偿金78388元的诉讼请求中的38536.4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诉求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医疗费用约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并且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后续治疗的护理费405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的护理费为1955.40元,对1955.4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为每天补助15元较为适宜,其营养费应为1350元(15元/天×90天),对于原告营养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金额共计65236.88元,由中心校全部承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心校一次性给付吴XX65236.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中心校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被诉主体。被上诉人陈述上体育课跳大绳时,被同学压倒,造成腿部损伤。责任人不是学校,应追加该同学及法定代理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没有释明或依职权追加被告。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尽到谨慎照管义务,体育课跳绳活动是教学大纲中应有内容,不是危险性很大活动。二是学校提供的教学设施、设备不存在瑕疵,存在第三人侵权,但三方均没有过错,属于意外事件,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或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由双方分担损失。3.一审判决有违公正。一审进行二次鉴定,两次鉴定伤残意见一致,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发生费用91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心校的体育老师于2014年9月15日组织学生上体育课,6人一组共分4组同时跳大绳。被上诉人吴XX在跳大绳时被另一位摔倒的同学压在其身下导致腿受伤。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不足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和同时跳大绳的其他同学,对自己的行为举止均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对6人一组同时跳大绳存在的安全隐患更不可预见。对自身安全也无自我保护意识。上诉人应当预见而且完全能够预见,组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开展这种体育活动本身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特别是仅一个体育老师同时组织4组同时跳大绳,更难做到安全无事故。被上诉人腿受伤虽然是由另一位摔倒的同学造成,但另一位摔倒的同学本身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在上诉人的教育管理之中。故应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一审两次鉴定意见一致。第一次在诉前自行委托进行鉴定发生费用910元。因为该鉴定费用也是因为上诉人过错行为引发,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上诉人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张继凯 审判员 李先平
书记员: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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