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口县旭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刁某某保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白国柱,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林口县刁某某中心校,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刁某某保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1025414389167N;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男,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锦绣家园。
原告林口县旭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诉被告林口县刁某某中心校(以下简称中心校)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司荣涛、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升公司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林口县刁某某人民政府签订集中供热承包协议,约定将刁某某的集中供热由原告经营,其中包括被告所属的中心小学5092.37平方米的教学楼供热经营权。按照林口县物价局的规定,每平方米供热费40元,被告应交纳的供热费为每年208000元,因中心小学经费紧张,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每年欠缴一部分,至2016年被告已经欠原告供热费394558.4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按年份签订了供热合同,但所签供热合同是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报帐所需而签订,合同上的供热面积是随意填写的,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票据面积和单价严重不符,并未使用黑龙江省工商总局和城乡住房建设厅制定的合同文本,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应按林口县物价局规定的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补齐欠缴部分供热款394558.4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缴供热费39455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心校辩称,原、被告双方除了2008年外,其他年份均签订了供热合同,被告依据供热合同向原告缴纳了全部的供热费,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热费收据,双方的合同履行完毕,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供热费;供热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黑龙江省供热条例属于地方性行政法规,未执照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使用黑龙江省工商总局和城乡住房建设厅制定的合同文本,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2014年之前的供热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主张,法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法庭重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供热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是否欠原告供热费及欠缴数额是多少;三、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供热合同是否有效;四、原告主张2014年之前的供热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是具有收取热费资质的单位。
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2009年到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热合同7份和收据9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只供被告报账使用,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票面记载每平方米单价40元,但是被告每年均未按供热面积5200平方米足额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年欠缴的供热费;上述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省工商总局和城乡住房建设厅制定的合同文本,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该合同是被告以报账为由欺诈原告的情况下形成的,合同上的供热面积是随意填写的,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供热费票收据上记载的面积严重不符,故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每年的供热合同,均能体现收费的具体面积,应收热费的金额,而且每年的金额和面积都不同,不是原告陈述的5200平方米,根据受热单位林口县刁某某小学教学楼的设计图纸,该楼建筑面5092.37平方米,而不是5200平方米,该份合同恰好证实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就热费的具体金额进行协商已经达成了一致,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主张每平方米40元供热费,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不存在供热合同是为了被告报账使用的事实。黑龙江省供热条例是地方性法规,违反地方性法规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虽然不符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使用黑龙江省工商总局和城乡住房建设厅制定的合同文本,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是地方性法规,且原告已经实际为被告供热,双方已经形成实际的供热合同法律关系,为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不益认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原中心校校长朱宏宇的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未按照林口县物价局规定的供热费标准向原告交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为了被告到财政局报账使用。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按照供热标准交费,每年签订一份合同供报账使用是属于正常的报账,符合正常的会计制度,而不是作假账。
本院认为,证人没有法定理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吕彦君出具的证言一份。意在证明2009年是证人吕彦君与原告签的合同,2009年证人任刁某某小学校长,2009年被告未按照5200平方米、每平方40元米给付原告供热费。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言恰恰证实双方签订了供热合同,但是没有按照供热收费标准收费,双方系协商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热费标准缴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韩克峰出具的证言一份。意在证明2010到2011年是证人与原告签的合同,2010年至2011年证人任刁翎小学校长,该证言证明被告未按照5200平方米、每平方40元米给付原告供热费。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言恰恰证实双方签订了供热合同,但是没有按照供热收费标准收费,双方系协商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热费标准缴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周克发出具的证言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是证人周克发与原告签的合同,2012年证人周克发任刁翎小学校长,被告未按照5200平方米、每平方40元米给付原告供热费。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言恰恰证实双方签订了供热合同,但是没有按照供热收费标准收费,双方系协商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热费标准缴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七,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书文本一份,该合同文本共7页十条。意在证明该合同文本系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中明确规定使用的省工商总局和城乡住房建设厅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虽然该合同文本为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签订或者不同意签订,但是绝不允许任意更改合同内容,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文本摘取了该文本中的部分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份合同是格式条款,原、被告双方是否适用可以自由选择,现有的供热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的,且该合同约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即标的、数量、价款已经体现,符合有效合同的基本特征,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是地方性法规,且原告已经实际为被告供热,双方已经形成实际的供热合同法律关系,为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不益认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八,林口县发展改革和物价监督管理局与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林发改物价联字(2012)年76号文件》,意在证明原告收取供热费是按照政府定价和指导价收取的。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该文件执行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只能规范该文件正式执行后的合同,而且该文件适用范围是县城区内,不包括本案供热地刁某某,本案供热费不应适用该标准,原、被告之间是经过公平协商,约定的供热价格,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文件规定林口县内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收取供热费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5日后为每平方米38.50元,2012年10月15日前为每平方米37元,本案供热地刁某某系林口县所辖乡镇,被告系林口县辖区内有资质的供热企业,故应受该文件拘束,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中心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供热合同六份、热费收据十二张、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自2008年到2015年的供热费均已经按照供热合同(其中2008年是口头合同,2010年签订的是三年的合同,分别是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其中2012年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的供热费数额如实缴纳,热费已经全部缴清,不存在欠缴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费是按照林口县物价局文件的收费标准收费,被告是以报帐为由欺诈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一致,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合同为格式性合同,原、被告双方除了在合同封面书写供热面积和应交热费外,只在正文约定供热期限,对其他必要条款未予填写,合同封面上的供热面积从5100平方米到5500平方米不等,供热费从130000元到180000元不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供热费票据上的供热费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供热面积是按当年被告所缴热费总额与供热单价之比从3500平方米至4500平方米不等,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涉及的供热面积自2008年以来从未改变过,即原告为被告提供热源的面积为5092.37平方米,供热单价在上述合同文本中均有约定条款,约定为“供热方有权按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向用热方收取热费”,故应认定原、被告对供热费的收费标准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林口县发展改革和物价监督管理局、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林发改物价联字[2012]76号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中规定的价格,2012年10月15日之前非居民用热按建筑面积37元收取,2012年10月15日之后非居民用热按建筑面积38.50元收取,应按照刁翎小学的供热面积5092.73平方米计算热费总额。故对被告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二,刁某某小学教学楼的设计图纸一份。意在证明刁某某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面积是5092.37平方米。
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受热单位是被告所属刁翎小学教学楼,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能够证明该教学楼建筑面积5092.37平方米,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系具有供热资质的供热企业,自2008年以来被告为原告所属刁翎小学供热,除2008年外其他年份每年均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约定的供热面积从5100平方米到5500平方米不等,供热费从130000到180000元不等,供热价格条款均约定“供热方有权按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向用热方收取热费”,每年缴费后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供热费收据,收据票面记载收费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应交供热费金额相符,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供热面积是按照交费金额与单价之比自3500平方米至4500平方米不等,上述合同和收据装订于被告单位的会计帐薄中。
经查,刁翎小学教学楼实际供热面积5092.73平方米。林口县发展改革和物价监督管理局、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林发改物价联字[2012]76号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中规定自2012年10月15日之前非居民用热按建筑面积37元收取,2012年10月15日之后非居民用热按建筑面积38.50元收取。按照上述标准被告应补交供热费:303004元。其中2008年应补交供热费58431元(5092.73平方米×37元-130000元)、2009年应补交48431元(5092.73平方米×37元-140000元)、2010年应补交48431元(5092.73平方米×37元-140000元)、2011年应补交48431元(5092.73平方米×37元-140000元)、2012年应补交36070元(5092.73平方米×38.50元-160000元)、2013年应被补交16070元(5092.73平方米×38.50元-180000元)、2014年应补交26070元(5092.73平方米×38.50元-170000元)、2015年应补交21070元(5092.73平方米×38.50元-17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热合同虽然不符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使用黑龙江省工商总局和城乡住房建设厅制定的合同文本,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指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是地方性法规,且原告已经实际为被告供热多年,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实际的供热合同法律关系,为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合同双方的可信赖利益,不宜认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欠缴原告供热费及欠缴数额问题,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格式合同,原、被告双方除了在封面记载供热面积和应交热费外,只在正文记载供热期限,对其他必要条款未予填写,合同封面上的供热面积从5100平方米到5500平方米不等,每年的供热费用从130000元到180000元不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供热费收据上的供热费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供热面积是按当年被告所缴热费总额与供热单价之比从3500平方米至4500平方米不等,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涉及的供热面积自2008年以来从未改变过,即供热面积为5092.37平方米,供热单价在不同的合同文本中均有约定,约定为“供热方有权按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向用热方收取热费”,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热合同价格条款与收据票面记载的价格不符,实际供热面积与合同约定的供热面积不符,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对供热费的收费标准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价款和报酬约定不明的,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原、被告之间应依照林口县发展改革和物价监督管理局、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林发改物价联[2012]76号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中规定的供热价格计算热费,该文件规定2012年之前非居民供热按每平方米37元收取,2012年之后非居民用热按建筑面积38.50元收取,刁翎小学的供热面积5092.73平方米,按上述热费单价计算,被告尚欠原告供热费303004。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应视为部分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应补交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所欠缴的供热费。其次,原告作为被告所属刁翎小学所在地唯一的有资质的供热企业,在供热的供需方面刁翎小学没有可选择性,不具有公开竞价、协商价格的市场条件,故被告辩解已交热费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再次,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原告为被告供热,已经完全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在供热期间和诉讼期间被告并未对原告供热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供热款也在情理之中。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热费应得到法律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之前的供热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原、被告之间按年份签订了数份供热合同,但均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且原告为被告供热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被告每年均向原告支付一部分热费,故被告辩解原告主张2014年之前的热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根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刁某某中心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旭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303004元;
二、驳回原告林口县旭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林口县旭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9050元,审理中因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退还原告诉讼费1832元,其余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被告林口县刁某某中心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治宇
代理审判员 刘敏
人民陪审员 王家济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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