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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口县安某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房产处办公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周善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林口县安某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林口县消防队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志军,经理。

原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口县安某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口县安某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被告的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有备案部门的签章和经办人的签字,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二层主体完工后付完成工作量的80%,三层主体完工后付完成工作量的80%,色层主体完工后付完成工作量的80%,装修内外墙完工后付完成工作量的80%,综合楼全部竣工后付工程造价80%的余额,工程竣工结算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被告的签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变更合同价款,工程按照1200元/平方米结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入竣工结算。
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被告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竣工工程备案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
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机关出具的,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一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页后附8份工程预(结)算书25页、现场签证项目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页、施工现场签证复印件18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合同工程造价为6036504元,基础打桩工程造价为657366.98元,设计变更项目造价为36511.60元,现场签证项目造价为327529.10元。
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签章和签字,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底卡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将该办公楼办理了产权证。
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机关出具的,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七(一组),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32000元、招标代理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35000元(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桩基检测费和招标代理费。
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交款单位均系被告,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原告垫付,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证据八(一组),龙江银行现金存款单复印件三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合计金额90000元,意在证明:原告在投标时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90000元,该保证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只有一张款项来源系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所以本院对款项来源系原告的存款单予以采信,其他两张存款单不予采信。
证据九(一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64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没有接收办公楼,原告为此雇用更夫看管楼房,支付看管费用合计224000元。
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更夫洪元发说被告和原告都给其开工资,所以原告雇佣更夫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0日,被告林口县安某能源有限公司对林口县天然气综合办公楼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内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6140311.88元,原、被告双方又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内容为土建(含基础)、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合同价款为林口县安某能源有限公司综合楼建筑总面积5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按每平方米1200元结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入竣工决算,取费标准同招标文件)。本协议为“林口县安某能源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两者有不同之处,按本协议执行。该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已验收合格,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结算后的合同工程造价为6036504元、基础打桩工程造价为657366.98元、设计变更项目造价36511.60元、现场签证项目造价327529.10元,共计为7057911.6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226302元,剩余工程款2831609.68元。桩基检测费32000元,投标保证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0年5月2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系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两个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在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对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工程款2831609.68元及支付拖延付款期间利息921217.01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057911.6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226302元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2831609.68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的,其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年利率均超过原告主张的6%,所以从2011年1月1日-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707902.42元(2831609.68元×50个月×0.5%),2015年3月1日-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58570.14元(2831609.68元×14个月×0.4%),其利息共计为866472.56元,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工程款2831609.68元及支付拖延付款期间利息921217.01元(共计3752826.69元)的诉讼请求中的3698082.2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桩基检查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只有一张投标保证金的存单的款项来源系原告支付的,金额为30000元,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30000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额外产生的看管费2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额外产生的看管费2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剩余工程款2831609.68元、利息866472.56元、投标保证金30000元,以上共计为372808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安某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728082.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90.6元,减半收取19795.30元,由原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9.53元,由被告林口县安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78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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