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口县建堂乡东某某采石场,住所地林口县。法定代表人:姜天亮,该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申请人林口县建堂乡东某某采石场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刘某某在林口县的工程款64000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曾宪鹏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林口县的房屋[黑(2XXX)林口县不动产权第0XXX7号、档案号0XXX8]、案外人姜雨虹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林口县的房屋[黑(2XXX)林口县不动产权第0XXX9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刘某某在林口县的工程款64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将担保人曾宪鹏单独所有的位于林口县的房屋[黑(2XXX)林口县不动产权第0XXX7号、档案号0XXX8]、案外人姜雨虹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林口县的房屋[黑(2XXX)林口县不动产权第0XXX9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间上述财产不得办理买卖、转让等过户登记手续及以设定抵押担保等形式处分该财产。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申请人林口县建堂乡东某某采石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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