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口县建堂乡东某某采石场,住所地林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姜天亮,该采石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林口县建堂乡东某某采石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建堂乡东某某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口县建堂乡东某某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碎石、块石货款622995元;2.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承建公路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赊购了原告的碎石和块石若干。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据,其中一张金额为242820元,另一张金额为704175元。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63000元欠据一张,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合计1112995元。经多次索要,被告陆续偿还490000元,尚欠622995元碎石、块石款。现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刘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11月2日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修建鸡讷公路三道通支线欠原告碎石和块石款704175元。2.2009年11月2日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修建鸡讷公路三道通支线欠原告的碎石款242820元。3.2010年5月18日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修建鸡讷公路三道通支线欠原告的碎石款63000元。4.2010年6月1日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修建鸡讷公路三道通支线欠原告的碎石款6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刘某某承建鸡讷公路三道通支线的公路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赊购原告的碎石和块石若干。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两份欠据,金额分别为704175元,242820元。2010年5月18日,出具欠据一份,欠碎石款63000元。2010年6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欠碎石款63000元。以上合计107299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后被告给付490000元,剩余622995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碎石、块石款622995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林口县建堂乡东某某采石场以被告刘某某拖欠其碎石、块石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刘某某签名确认的的书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原告已交付货物,买卖关系已成立,并且
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被告刘某某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2995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林口县建堂乡东某某采石场货款6229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申请费3720元,合计13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静玉
审判员 付倞佶
人民陪审员 徐敏
书记员: 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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