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幼儿教育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天姿,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200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理人王凯,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王善宝,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上诉人林口县幼儿教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口县幼儿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幼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天姿、王宝玉,被上诉人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王XX在原审时诉称:王XX系入托幼教中心处的幼儿。2014年5月23日下午,王XX在幼儿园不知何原因造成身体伤害,经林口县中医整骨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因王XX年幼无法适应医院环境,故在住院治疗一天后,转为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000余元。经依法鉴定,王XX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且构成十级伤残。王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教中心在王XX入托期间负有管理、教育、保护幼儿的责任,针对王XX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幼教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XX特起诉:一、要求幼教中心赔偿医药费1112元、护理费
1233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以上合计52636元;二、要求幼教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诉人幼教中心在原审时辩称:一、王XX因自身原因受伤,并非幼教中心未尽到安全注意及教育义务,是一起意外事故,幼教中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XX在幼教中心处读中一班,2014年5月22日下午放学前,为了保证学生在离园前的正常秩序,不发生打闹等情况,中一班在两名班主任及一名保育员的组织下,进行离园前活动。下午3:50分左右,王XX在无任何预兆的情况下突然倒地,保育员与一名班主任立即赶到王XX身边,并对其进行初步检查。随后,在家长接王XX时如实告知其情况,并建议家长带王XX去医院检查,班主任在送走全体学生后随即赶到医院了解情况。通过教师监控录像可以明显看出,王XX的受伤经过。王XX在参与活动时,位于自己座位旁边,与他人没有任何接触。教室的基础设施完好无损,与幼教中心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非幼教中心未尽到安全注意及教育义务,是一起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具有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不能预见的特征,其本身具有客观性,是不能被人所把握和控制的。同时,幼教中心作为没有监护权的临时看护者,其教学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教育部2013年1月颁布的《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中规定,中班的年龄段为4-5岁,班级人数为25-30人,须配备2名专职教师及1名保育员。事发时,三人均在教室组织离园前活动,对班级内的幼儿进行指导、帮助和保护,对该起意外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而且,王XX所在班级的教师,是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规定,组织的离园前活动。在活动过程中,秩序井然,教师忠于职守,不存在任何疏漏。且在意外发生后,积极对王XX进行初步检查,并及时告知家长,让其及时就医,并在放学后立即赶到医院,了解王XX的情况,并从人道主义出发,提出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的承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在本案中,王XX的伤害后果是有意外事故造成的,与幼教中心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幼教中心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王XX要求的各项损害赔偿不合理。王XX系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与幼教中心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幼教中心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王XX的各项损失与幼教中心无关,幼教中心无需赔偿。退一步讲,假定幼教中心需要承担,也是从人道的角度出发,给予适当的帮助,也无需承担全部费且。而且王XX的医疗费用,有大部分是放射费且时间紧密。王XX家长的这种做法会对幼儿的身体造成极大的损害,严重影响幼儿的身体健康,王XX家长的这种做法着实令人费解。其次,其护理费计算有误,在本案中,王XX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其工资收入应比照护工标准计算。现阶段,护工的护理费标准约为100元/天,因此,护理费应为9000元左右,而非王XX计算的12330元。综上,幼教中心认为,王XX受伤是由意外事故造成的,幼教中心已尽到安全、注意、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幼教中心无推定过错可言。《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幼教中心已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根据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王XX在幼教中心的幼儿园教室中,由幼儿园的两名教师组织离园前活动。王XX并没有完全按照幼儿园教师的指导进行活动,大约在15时49分左右,王XX在做转身活动时,摔倒在教室门口的桌子旁边。王XX的父亲接孩子离园时发现孩子的异常情况,并告知幼儿园,幼儿园教师也告知王XX的父亲带王XX去医院做检查。后经林口县中医整骨医院诊断,王XX右肱骨髁上骨折,在林口县中医整骨医院住院1天便回家休养,王XX出院诊断为未愈、继续治疗、有变化随诊。王XX受伤后在林口县中医整骨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51元。经王XX申请,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对王XX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和人数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王XX右肱骨髁上骨折,达伤残十级;二,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另查明,王XX受伤期间一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无职业。
原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王XX受伤时不满5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XX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也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在王XX的监护人将王XX送到幼儿园时起,至王XX的监护人接王XX离园时止,幼教中心应当承担保障王XX人身安全的监护责任。经法院释明,幼教中心对王XX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幼教中心向法庭出示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但该录像并不能清晰反应王XX摔倒的直接原因。且幼教中心给王XX提供的活动场所中央摆放着四张桌子和椅子若干,特别是王XX活动的身边就摆放着桌椅,王XX在未按照老师指导的动作进行活动时,幼儿园的教师并未及时制止或者告知王XX其动作的危险性。幼教中心自称配备两名教师和一名保育员看护该班幼儿,视频中却未出现保育员的影像。幼教中心自认王XX受伤的教室供幼儿学习、吃饭、活动、游戏使用,那么对于一个综合使用的教室,在进行不同活动的时候,幼儿园更应该注意保障各项活动的安全进行。综上,该视听资料不足以证明幼教中心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因此对于幼教中心的主张不予支持。王XX的损害,幼教中心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王XX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王XX主张幼教中心赔偿医药费1112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王XX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51元,因此王XX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保护851元;王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194元,依据鉴定结论,参考黑龙江省相关部门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据,该主张合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结合鉴定意见,参照黑龙江省相关部门关于护工行业的报酬标准的统计数据,王XX主张的护理费12330元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幼教中心赔偿王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总计人民币52375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王XX负担8元,幼教中心负担5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幼教中心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针对上诉人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上诉人处受伤,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中体现,被上诉人系在教室内摔倒致伤的。当时,上诉人的教师组织幼儿做韵律操,被上诉人仍在其座位处,未到教室中间的空地上进行活动。上诉人老师在看到被上诉人未按老师指挥做操时,未尽到有效的管理义务,致使被上诉人仍在有桌椅的原地进行活动时倒地摔伤。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摔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并非旁边的桌椅绊倒所致,故推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保障自身安全的行为能力,幼儿园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的教育机构,应对入园儿童的安全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上诉人聘用的老师在组织幼儿做操时,应当预见到在桌椅旁边的被上诉人可能被桌椅绊倒,而没有及时将被上诉人引领至无桌椅的安全地带,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针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幼儿不具备劳动能力,而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应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该标准系目前伤残鉴定能够参照的唯一标准,故不存在参照标准错误的问题。且上诉人在原审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在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不应重新进行鉴定。针对上诉人称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基于人民法院对案件情况的认定,无论适用哪一种程序,只要未剥夺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不能认定原审适用程序违法。上诉人虽称一审剥夺其举证权利,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上诉人林口县幼儿教育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曲新颖 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
书记员:刘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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