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富某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买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富某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李遵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口县奎山乡太平村,组织机构代码55130899-2。
法定代表人:林淑芳,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富某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新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12738438XW。
法定代表人:徐金富,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遵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富某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遵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及石料款702750元、违约金105412.50元,合计80816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同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2年6月13日被告设立的林口项目部同原告签订了商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筑的林口镇广源改扩建工程供应C30混凝土及石料,双方还约定了如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货款,按欠货款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有争议可向当地人民法院即林口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及碎石若干,但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全部支付以上货款,被告现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91840元及石料款1091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商砼和石料相关凭据。
原告对其拖欠的以上货款多次索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富某公司辩称:一、富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将富某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富某公司并没有设立林口项目部,也更没有授权林口项目部签订任何合同,采购任何建筑材料。
林口项目部的印章系其他人私刻,并且被告不认识签名为郭宗锦的人,也没有授权此人采购建筑材料,所以被告与本案无关。
将富某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也没有合议达成买卖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项目部出具的欠据一张、石料结算明细表一张、混凝土供货单两张、石料付料单九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和石料款共计70275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设立过林口项目部,也不认识郭宗锦,更没授权二者签订任何形式的购货凭证。
原告提供的欠据及石料结算明细表均盖有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的章,被告对其辩解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牡丹江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委托书,被告同黑龙江博易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
被告对此组证据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确实承建了该林口广源商城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但不能证明设立过林口项目部,也无法证明被告授权过林口项目部或郭宗锦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
该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
混凝土买卖合同署名的郭宗锦与原告提供的前几份证据中郭宗锦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进一步证实了此合同的虚假的,被告没有设立过任何项目部,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进行采购建筑材料。
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证件复印件上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盖有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的章,被告对其辩解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混凝土买卖合同予以采信;3.证人郭宝祥、于振辉、吕宪文证言,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作为原告的员工,证明力非常弱,且证人证言不真实,欠据和买卖合同不是同一人所签,证言与被告无关。
结合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证人证言中能够证实买卖合同真实性的部分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8日,发包方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黑龙江富某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林口县广源商城改扩建工程。
2012年6月13日,买方黑龙江富某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林口项目部与卖方太平公司签订牡丹江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商品混凝土,供应位于广源改扩建工程,按商品混凝土每供应4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算时间应不超过三日,甲方(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违约责任第5条: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按欠货款额的15%向乙方(太平公司)支付违约金。
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2013年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石料结算明细表二份,商砼结算明细表一份,金额共计702750元,至今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经庭审查明郭宗锦与郭忠锦系同一人,经被告富某公司授权,由郭宗锦负责林口县广源商城改扩建工程。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太平公司以被告富某公司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供原告与被告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出具的欠款凭证,买卖合同及欠款凭证均盖有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的印章及负责人郭宗锦签字,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欠款凭证系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出具的欠原告货款的证明,客观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富某公司承建林口县广源商城改扩建工程,郭宗锦经授权负责该工程,同时欠款凭证上加盖富某林口项目部印章,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属于被告富某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部的行为代表总公司,其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应由其法人机构被告富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其没有设立林口项目部,亦未授权郭宗锦负责该项目,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出具的欠款凭证,欠款金额共计702750元,因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存在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由其承担欠货款15%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及石料款702750元、违约金105412.50元,合计80816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富某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及石料款702750元、违约金105412.50元,合计80816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1.60元,保全费4670元均由被告黑龙江富某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太平公司以被告富某公司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供原告与被告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出具的欠款凭证,买卖合同及欠款凭证均盖有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的印章及负责人郭宗锦签字,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欠款凭证系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出具的欠原告货款的证明,客观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富某公司承建林口县广源商城改扩建工程,郭宗锦经授权负责该工程,同时欠款凭证上加盖富某林口项目部印章,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属于被告富某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部的行为代表总公司,其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应由其法人机构被告富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其没有设立林口项目部,亦未授权郭宗锦负责该项目,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出具的欠款凭证,欠款金额共计702750元,因富某公司林口项目部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存在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由其承担欠货款15%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及石料款702750元、违约金105412.50元,合计80816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富某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及石料款702750元、违约金105412.50元,合计80816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1.60元,保全费4670元均由被告黑龙江富某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静玉

书记员:刘晓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