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551308992E。
法定代表人:姜天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牡丹江市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9039126L。
法定代表人:张晓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牡丹江市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春、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第三人牡丹江市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天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春、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第三人牡丹江市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混凝土款497270元、利息169070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按月利0.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4日起至8月16日止,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共计1256立方米,价款49727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陈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尚欠497270元的混凝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当由本案第三人支付。理由:因该混凝土款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也均是由双方进行结算。对此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有往来的财务可以说明,被告并没有支付过原告的混凝土款。在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明确该款在工程款当中支付给原告,因此该款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理由当中明确混凝土款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以后原告无论是在此之前混凝土款发生的事实和混凝土供货结束后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给付尚欠的混凝土款,距今已经五年半之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的主体不适格,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陈述,一、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第三人既非权利主体也非义务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原告诉状中称此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是原告,买方是被告,第三人作为开发单位不是此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第三人也没有义务替被告支付此买卖合同的价款,所以本案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以该款在工程款中结算支付给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与本案无关。综上,第三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砼结算明细表一份,时间是2012年8月4日,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497270元,上面有被告的现场员刘学义的签字。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明细表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而且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8月4日,能够说明混凝土款双方确定的时间至今已经达六年之久。该明细表中没有明确欠款人是本案被告,明细表中的497270元是已付款,不是尚欠款。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认为没有异议,此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与本案第三人无关。2.证人齐小文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在诉前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本次是第二次开庭,证人证言应在第一次开庭前十天提出证人出庭申请,第二次开庭以该证人出庭要证明的问题其程序违反证据规则使用规定。二、该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而且该证人对已知2016年10月之前之后都没有明确与原告去找被告主张权利的经过和事实,仅就2016年10月初去找过的事实进行证明。能够说明和不排除该证人证言是原告为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理由而准备的不客观和不真实的证据。所以该证据有理由确信无论从程序上、形式要件上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上均不具备证据使用的三性即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确认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或证明的问题成立。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保证金支付明细一份,意在证明一、2011年3月19日牡丹江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永诚公司以第三人名义承包建设鸿涛公司开发建设的林口县山水天域小区工程6-14号楼的建设工程;二、永诚公司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5年1月14日实际施工人永诚公司与鸿涛公司对工程质保金2000000元确定了支付及预留金额的明细,其中对原告混凝土款497270元明确由鸿涛公司支付,而且已经支付约千万元。被告是永诚公司负责人,双方对质保金2000000元的支付方式已经确定,明确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497270元,而且原告公司混凝土款均是第三人支付的事实,对此事实原告是知道和认可的。因此,原告请求的混凝土款应当由鸿涛公司支付。因原告实际接收的达上千万元的混凝土款均是第三人支付,也就是说从发生的第一车到最后的混凝土款均由第三人支付,这也就是原告在2012年8月4日之后也从来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一直都是向第三人主张。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协议书的内容是被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所用资质是永诚公司,这与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没有关联性。关于保证金明细的合法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与本案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欠款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来推翻本案的欠款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保证金发生在2015年1月14日,工程结束时间及欠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均不吻合,此保证金是否结算、楼房是否符合验收质量都不知道。此保证金的确立是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个人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应由工程的费用支付,不应从保证金支出,保证金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此欠款应由第三人偿还。第三人认为,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关于保证金是否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完成,因没有第三人的名章,无法确认。被告出具的该证据和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如果是被告主张应从保证金中支付此混凝土款,第三人答复是该工程于2012年竣工,在法定的质保期内工程保证金已全部用于质保期内的被告所实施工程的维修费用尚且不足。第三人实际垫付了被告在质保期内的工程维修费用,第三人保留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权利。关于协议书,该协议书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庭审被告自认尚欠497270元货款,因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原告长达五六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意在证明2015年三方约定由第三人从保证金中给付此款相矛盾,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原告未签字确认,因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价款共计49727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被告陈某某拖欠混凝土款为由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自认尚欠497270元未付,但主张应由第三人给付,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被告陈某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因此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4972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意在证实2015年各方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给付此款,以及原告方证人出庭意在证实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超过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169070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按月利0.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债权为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亦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请求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林口县太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97270元,利息169070元,合计6663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2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静玉
审判员 付倞佶
审判员 王磊
书记员: 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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