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口县天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57819454283,住所地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徐宏扬,男,林口县天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090384940D,住所地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刘广翀,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口县天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天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口县天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赔偿款444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黑C640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C6578挂车被保险人,黑C640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C6578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2017年1月10日唐永亮驾驶黑C64087重型半挂牵引车黑C6578挂车沿鹤大高速公路行驶至麻山区310公里处,与马涛驾驶的黑EA0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P913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隔离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麻山大队事故认定,唐永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4600元,赔偿黑EA0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P913挂车修理费用1847元,原告向投保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被告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4447元的保险责任,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保险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24时40分,唐永亮驾驶黑C640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C6578挂车,沿鹤大高速公路行至麻山区310公里处,因违法变道与马涛驾驶的黑EA0629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P913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隔离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麻山大队作出的第201701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永亮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车辆黑C640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C6578挂车的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黑C6578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案外人马涛车辆修理费1847元,亦支付黑龙江省鸡西公路路政管理处路产赔偿款4600元,共计64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和票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公路设施、路政赔偿款预算单、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偿款票据、赔偿协议以及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对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偿款票据、赔偿协议以及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异议,对公路设施、路政赔偿款预算单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黑C6578挂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费票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投保单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被告每年在承保时直接打电话通知原告所需投保车辆由被告直接出具保险单,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的告知和提示,被告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是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以原告向被告单位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但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保险条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出示的保险单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事故属于责任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和提示,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保险金的义务,其保险金额为50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后原告的损失为4447元,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对其进行赔偿,虽然被告主张免责条款已经告知原告,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告知与提示原告,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44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给付原告林口县天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44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波 审判员 付倞佶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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