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口县古城林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古城林业地区中北新区9A楼6-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男,汉族,林口县古城林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林业局战斗林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林口林业局红石经营所职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林业局。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林口林业局红石经营所职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牡丹江市东安区(与被告系叔侄关系)。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林口林业局红石经营所职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林业局。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林口林业局红石经营所职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林业局。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林口林业局红石经营所职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林业局。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林口林业局红石经营所职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林业局。
原告林口县古城林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魏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林山,被告丁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魏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军缺席未到庭,二次开庭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后缺席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林山,被告丁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魏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军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口县古城林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3233元,罚息1570元,合计114803元;保证人于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魏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在原告小贷公司借款100000元。按合同约定2017年2月24日将本息归还原告,五名保证人于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魏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虽二人已于2016年离婚,但此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追加刘某某参加诉讼。合同到期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丁某某、刘某某给付借款100000元,利息13233元,罚息1570元,合计114803元;保证人于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魏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丁某某辨称,被告承认这笔贷款,2016年2月24日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万元,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把其追加成被告是不合理的,这笔贷款被告完全不知道,被告有银行流水证明此笔贷款被告没有接触到,此笔钱全程被告没有参与,具体用途被告也不知道。
被告于某某辩称,1、单纯认定书证效力,因为书证的效力强于言词效力。此案中,银行转账流水显示,丁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收到100000元,并于当日归还小贷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归还欠款,双方主合同债权债务终止。2、被告也认可丁某某使用了周某某借款的事实,其于2016年2月24日向小贷公司转入的102500元是归还周某某名下的欠款及利息。丁某某在2016年2月24日当日借款100000元,并在收到借款后立即转回小贷公司的行为可以证明小贷公司是知道丁某某借款的实际目的和用途的,即就是要归还周某某名下实际由其使用的借款。而且周某某名下此笔贷款的利息都是由丁某某直接向小贷公司归还的。因此可以证明小贷公司对丁某某2月24日借款就是归还周某某名下原有欠款是知情的。但小贷公司在与于某某等五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致使五位担保人对主合同借贷双方“以贷还债”的行为毫不知情,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不承担责任。3、即使按原告自认在收到丁某某转入后才知道丁某某是“以贷还债”,但其仍没有任何行动,也未通知担保人。丁某某和小贷公司在主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养牛,而在放款当天丁某某就将此款归还原有拖欠小贷公司的债务,即使小贷公司百般抵赖其事前不知情,但在其收到同一笔钱后其接受的行为表示其和丁某某就改变原有借款用途达成了合意。小贷公司对丁某某当天借款到手当天就归还原有欠款的情况一清二楚,明知这种行为会加重担保人的责任,甚至可以说小贷公司此时也清楚明白丁某某无偿还能力,如允许其改变借款用途,则肯定要五位担保人承担责任,仍与丁某某达成合意,将借款用于“以新还旧”,这种恶意改变借款用途而未得到保证人认可的行为是不应为法律所保护的,应免除于某某等五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顾某某、魏某某、郭某某辩称,被告只承认给丁某某担保,但钱的去向被告不知道。
原告林口县古城林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张及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书五份,证明借款人丁某某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6年2月24日小贷公司将借款金额汇入借款人账户,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在借款人违约归还本息情况下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连带责任。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刘某某提出借款合同没有其签字,贷款时其并未到场,并不知道这笔钱,完全不知情。被告于某某提出对于借款凭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银行的记账凭证,应当提供银行转账票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小贷公司借款及由五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借款人与担保人以工资作为担保,对于以上两份证据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汇款收据一份、本息结算清单一份、证人周某某证明一份、证人按手印照片一张,证明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小贷公司查看本单位账目发现,被告丁某某2016年2月24日贷款后确实向原告小贷公司的账户汇入了102500元,但该款是用来偿还周某某的借款,原告小贷公司在周某某的账户内收到本息102500元,正常办理周某某贷款的清偿手续,并不存在以贷还贷或以贷还债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于某某认为,结算清单上2016年2月24日结清借款时下面签字不是周某某本人签字,而是被告丁某某代周某某签的。本院认为,虽然周某某的签字是被告丁某某代签的,但不影响证明被告丁某某在2016年2月24日的贷款用于偿还周某某的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林口县古城林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二人于2000年1月31日结婚,于2016年5月18日离婚,在2016年2月24日被告丁某某借款期间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份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丁某某与刘某某2016年2月24日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丁某某确实有100000元入账,但没多久就转走了,被告刘某某不知道此笔钱的去向,也没有花到这笔钱。原告小贷公司认为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该两份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没有从被告丁某某的账户向被告刘某某的账户转过账,但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没有花到这笔钱。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刘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2、被告刘某某申请证人单某某、李某某、王连海、蒋某某出庭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丁某某的贷款用于赌博。本院认为从证人出庭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丁某某经常参与赌博,但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贷款用于赌博,并且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丁某某贷款当日就将该笔贷款通过银行汇回原告小贷公司的账户,从而可以直接证明该笔贷款被告丁某某没有用于赌博。
被告于某某申请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被告丁某某账户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债务流水。对于以上证据原告小贷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周某某账户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周某某贷款当天将钱转到被告丁某某账户上,周某某实际不掌握此笔钱。对于以上证据原告小贷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周某某与原告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周某某从小贷公司借款100000元,虽然是周某某名义贷款,实际是被告丁某某以周某某名义贷款,利息都是被告丁某某偿还的。对于以上证据原告小贷公司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小贷公司知道周某某贷款的实际去向以及还利息原告是知情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本身应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丁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魏某某、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林口县古城林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2月23日归还本息。由五位担保人于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魏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小贷公司于当日向被告丁某某账户转入100000元,被告丁某某接到此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小贷公司账户转入102500元,用于偿还周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小贷公司贷款而由被告丁某某实际使用的贷款本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在此期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某某在庭中承认此笔欠款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口县古城林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对于其提出的对此债务不知情、被告丁某某将该借款用于赌博的理由,由于证据之间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于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魏某某、郭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于某某提出原告小贷公司与被告丁某某恶意串通以贷还债的理由,由于被告丁某某于2016年2月24向原告小贷公司的贷款并未用于偿还自己与原告小贷公司之间的贷款或债务,被告于某某也不能证明原告小贷公司对周某某将贷款借给被告丁某某使用的事实知情,故不能认定原告小贷公司与被告丁某某恶意串通,因此对于被告于某某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林口县古城林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丁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欠款100000元、利息13233元、罚息1570元,合计114803元;保证人于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魏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口县古城林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息及罚息114803元;保证人于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魏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及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丁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xxxxxxx,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欣
审判员 李茹
审判员 聂东
书记员: 陈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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