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姚刚,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男,汉族,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祝喜忱,男,汉族,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邢向某,男,汉族,铁路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银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育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洪海,男,汉族,银通担保公司员工。
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邢向某、林口县银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峰、祝喜忱,被告邢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担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邢向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担保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其放弃质的权利。该证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上有二被告的签字、印章和捺印,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存入被告邢向某的银行卡内。
被告邢向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体现钱打入被告邢向某的帐号内,只是个凭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邢向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担保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上有被告邢向某的签字和捺印,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放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贷款发放至被告邢向某的银行卡内。
被告邢向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此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形成的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邢向某质证有异议。被告担保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其放弃质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取款凭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取款的金额和贷款发放的金额相符,取款的卡号和贷款时贷款发放的卡号是一致的,取款凭证是贷款人本人支取。
被告邢向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恰恰能证明被告邢向某的主张及没有得到此笔贷款,实际贷款人不是被告邢向某。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虽然被告认为没有收到此笔贷款,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被告邢向某的申请,本院调取的第一份证据:
证据一、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支取款的过程。
原告信用社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借款人自身有责任,贷款借给他人使用,借款人仍有义务偿还。
被告邢向某质证认为,该视频资料只是整个过程的一部分,不是全部的贷款过程,在担保人的指挥下,将贷款转入其他帐户的视频资料原告没有提供。不能证明被告邢向某已经得到了此笔贷款,我们不是转借他人,而是没有得到贷款。
被告担保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证。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邢向某认为该视频资料只是整个过程的一部分,没有在担保人的指挥下,将贷款转入其他帐户的过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记帐凭证四份。意在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贷款金额290万元打入被告邢向某的银行卡内。
原告信用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邢向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恰恰能证明被告邢向某的主张及没有得到此笔贷款,实际贷款人不是被告邢向某。
被告担保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证。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邢向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视频资料被告邢向某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该款已转入被告邢向某的银行卡号内,被告邢向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处分是他的权利,被告邢向某并未提供其受到胁迫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邢向某已经收到此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邢向某、林口县银通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8日被告邢向某在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900000元,林口县银通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贷款执行月利率为9.3‰,用途用于购房,约定2013年12月27日还本付息。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邢向某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借款展期申请书,同年12月27日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向某、林口县银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本金2900000元,贷款执行月利率为9.6‰,被告林口县银通担保有限公司仍为连带保证人,逾期月利率14.4‰,约定2014年5月27日还本付息,借款展期逾期后,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担保人的保证金账户于2014年12月24日、31日分别扣除692308元和2326.15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邢向某尚欠贷款本金2205365.85元,利息496471.94元,复利111278.32元,合计2813116.11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邢向某给付贷款本息合计2813116.11元,利息至本金结清止,被告林口县银通担保有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向某、林口县银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展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邢向某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向某给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被告林口县银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向某辩称,没有得到贷款,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在原告处贷款2900000元,放款当日本案第二被告银通担保公司工作人员陪同被告一同前去办理,在银通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指导下,将钱转入另一账户,被告邢向某并未得到贷款。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将贷款存入被告邢向某的帐户,已经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邢向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收到此笔贷款后如何处分,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因此,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林口县银通担保有限公司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向某给付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205365.85元,利息496471.94元,复利111278.32元,合计2813116.11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2016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
被告林口县银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4.90元减半收取14652.4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玉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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